(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念宝与王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王念宝,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王龙,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王念宝诉被告王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嘉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东莞市XXXX首层的商铺,双方签订了《餐饮业商铺转租合同》,原告依约交付押金10000元。后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签订《餐饮商铺退租合同》,确认商铺及店内一切物品正常,且原告已如数归还,并确认被告尚未向原告退还押金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5年3月1日前退还押金,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赁合同押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确认有5000元押金没有退还给原告,但原告在承租被告的店铺期间,擅自将被告的茴香农家餐厅的工商营业执照、餐饮许可证注销,导致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的店铺因为无证而无法再继续转租,被告只能把店铺退回给房东,直接导致被告3.5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远超过没有退还的押金,故被告无需退回原告押金。二、双方退租时,原告还欠被告一个月的店租3700元,水电费约200元,原被告电话协商同意未退的押金5000元抵扣房租、水电费、以及注销工商营业执照、餐饮许可证产生的损失,双方互不相欠,不再追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餐饮业商铺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东莞市XXXX首层的商铺及店内设备转租给原告,原告依约交纳押金10000元。2015年2月7日,双方签订《餐饮商铺退租合同》,约定终止《餐饮业商铺转租合同》。《餐饮业商铺转租合同》显示:一、甲方(王龙)向乙方(王念宝)出租东莞市XXXX首层商铺,商铺租金2500元/月,设备、场地租金12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二、签约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元押金,合约期满乙方缴清所有费用及租金后无息退还押金;等等。《餐饮商铺退租合同》显示:甲方(王龙)、乙方(王念宝)就东莞市XXXX首层商铺退租一事达成协议,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将租赁合同内的商铺及商铺内的东西归还甲方,经甲方确认,商铺及店内物品一切正常,特此终止双方之合同,押金未退伍仟元整;等等。原被告均确认《餐饮商铺退租合同》约定的押金5000元至今没有退还。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退还押金,但后来双方电话协商同意押金抵扣房租、水电费及被告的损失后,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3月1日前退还押金,双方签订《餐饮商铺退租合同》时房租、水电费已结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曾电话催讨过押金,但未协商过押金抵扣任何费用的问题。以上事实,有《餐饮业商铺转租合同》、《餐饮商铺退租合同》等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签订《餐饮商铺退租合同》,约定终止双方的《餐饮业商铺转租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曾电话协商同意《餐饮商铺退租合同》约定的押金抵扣房租、水电费及被告的损失后,双方互不追究,但未举证佐证,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押金,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餐饮商铺退租合同》约定的押金的退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退还押金,有利于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还清押金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念宝押金人民币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还清押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念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原告王念宝已预交诉讼费人民币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燕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