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宝良与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良,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227号原告王宝良,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鑫,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王宝良与被告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良、被告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良诉称:被告王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四分,一个月的利息大约1万多元,扣除四个月的利息,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拿走现金252000元,但借条及收条均写的是300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0元,又出具一份260000元欠据。原告认为此40000元为被告偿还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借那么多钱。2012年4月26日的借条及收条中的300000元中有81000元是利息,当时就扣了,还有19000元也扣了,被告实际只收到200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60000元,因此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宝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鑫发表了质证意见。王宝良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2年4月26日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两张条写在一张A4纸上,证明被告在原告借款,连本带利共300000元。证据A2.2013年5月8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来300000元的欠款变成260000元;证据A3.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告借给被告钱时证人在场,看到了。白某某当庭陈述,借款时扣除三、四万元利息,被告只拿走二十五、六万元,但借条和收条都按300000元出具的,被告此后偿还40000元,并重新出具260000元欠据一份。被告王鑫对原告王宝良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给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对证据2无异议,承认已归还原告40000元,并在原告重新出具的欠据上面签名,此前的借条及收条作废;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给钱时证人确实在场,但当时没给现金。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王鑫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形式上看,双方签字是真实的,结合证据3证人当庭陈述及原告自认,能够证实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52000元,故本院对此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证据3证人当某某陈述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偿还4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能够与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鑫向原告王宝良借款252000元,并形成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及收条中均无利息的约定。2013年5月8日被告王鑫偿还原告40000元,双方重新形成一份260000元的欠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王鑫向原告借款252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宝良有权就此债权向被告王鑫主张权利。原、被告在借条及收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称被告已偿还的40000元为利息无依据,此款应从上述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现被告王鑫尚欠原告借款21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实际借款为2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宝良借款21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王宝良已预付),由原告王宝良负担481元,由被告王鑫负担2119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祥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