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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前勇、张伟与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罗田县天竹生化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前勇,张伟,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罗田县天竹生化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前勇。委托代理人宗根法,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三里畈镇沿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汉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天竹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三里畈镇沿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汉生,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祁立波,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前勇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罗田县天竹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竹公司)、原审原告张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钟商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前勇、张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前勇、张伟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经天然公司、天竹公司书面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二、准许李前勇、张伟撤回对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罗田县天竹生化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莹代理审判员  郑仪代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