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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凤兵、晏发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凤兵,晏发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星龙,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兵,男,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晏发坤,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张凤兵、晏发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兵、晏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租赁公司与张凤兵、晏发坤签订了一份835-70027133号《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依照张凤兵的选择购买型号为323DL(系列号为YSD01066)的挖掘机一台,将该设备出租给张凤兵,首付租金186804元,以后每月支付租金33074元,租赁期为36期。合同约定张凤兵如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晏发坤为张凤兵的上述全部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张凤兵,但张凤兵逾期未支付租金。为此,租赁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协议(835-70027133号),张凤兵立即归还设备(型号为323DL,系列号为YSD01066),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2.张凤兵支付所有拖欠的租金132290.73元及违约金42276.27元(暂计至2015年8月4日,并从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3.张凤兵向租赁公司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张凤兵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张凤兵承担租赁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和诉讼费用。5.由晏发坤照对张凤兵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租赁公司诉称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租赁公司与张凤兵、晏发坤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第4.6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第17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第18.1条约定“如果发生第17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此外,租赁公司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变卖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第30条约定本协议条款下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又查明,租赁公司为处理张凤兵、晏发坤租金事宜产生诉讼代理律师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庭审中,租赁公司明确因涉案租赁合同已到期,故自愿放弃第1项及第3项诉求。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借记卡支付确认表》、《购买合同》、委托代理诉讼的《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票》及《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张凤兵、晏发坤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给张凤兵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张凤兵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涉案租赁合同已到期,租赁公司明确自愿放弃第1项及第3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租赁公司请求张凤兵给付所欠租金132290.73元,并支付违约金42276.27元(暂计至2015年8月4日,并从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租赁公司要求张凤兵承担本案代理律师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关于担保的问题,由于租赁公司与晏发坤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晏发坤应当按照约定对张凤兵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凤兵、晏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凤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132290.73元;二、张凤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于2015年8月4日的违约金42276.27元,并从2015年8月5日起以132290.7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张凤兵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张凤兵应支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代理律师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晏发坤对张凤兵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晏发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凤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8元,减半收取5929元,由张凤兵、晏发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