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曲某、赵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赵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某集团职员,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某集团职员,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22时50分,长春市公安局1071巡区民警甲某某、乙某某等人接到长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派警信息: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与幸福二路交汇处有人打仗。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曲某拒绝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并用拳头殴打民警甲某某、乙某某。被告人赵某为阻止民警带走被告人曲某,采用身体冲撞、拳头殴打的方式阻止民警执行公务。后在增援警察的帮助下,将二被告人带至幸福派出所。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甲某某面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乙某某左手背外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刘艳烧烤摊物品被砸后的照片、甲某某脸部伤情照片、在职证明、出警记录、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证人丙莫、丁某、戊某、己某等证言、被害人甲某某、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一〇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