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陶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民,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永鹏,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某。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辩护人文明,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民、李永鹏,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伙同陶某某(另案处理),在2014年农历2月26日,合伙以40800元的山价购得天柱县邦洞镇大僚村角龙组位于“高马岭”一幅集体松杉林。该三人商议后在2014年5月22日由杨某某出面,以陶某某、陶某某二人的名义在邦洞林业站办理了蓄积为10立方米的民用材采伐证(采伐树种为杉木),并分别于2014年6月份、8月份雇请他人将“高马岭”的林木砍伐。经鉴定,“高马岭”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70.9397立方米(除已办证的10立方米外)。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杨建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当庭向法庭提供了村委证明、X线检查会诊单两份书证。辩护人李永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文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陶某某是从犯;3、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农历二月二十六),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与陶某某(另案处理)合伙以40800元的价格购买天柱县邦洞镇大僚村角龙组位于“高马岭”(地名)的一幅集体松杉林。经三人商议后,杨某某在2014年5月22日以陶某某、陶某某二人的名义分别在邦洞林业站办理了蓄积各为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从2014年农历6月份开始雇请工人对“高马岭”(地名)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天柱县邦洞镇大僚村“高马岭”(地名)滥伐林木蓄积70.9397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36.4501立方米,松木蓄积34.4896立方米。同时查明,2015年2月12日和2月25日,被告人陶某某、杨某某分别到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陶某某的供述,有证人杨某某、杨某某、陶某某、陶某某、粟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秦某某、陶某某、吴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罗某某证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尺(伐桩)记录、林木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林木活立木蓄积数量鉴定说明、合同书、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违反森林法规,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砍伐所购买的林木,立木蓄积为70.9397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建民、李永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提供的书证,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辩护人文明提出“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被告人陶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主要负责销售木材、管理现金等工作,被告人陶某某则主要负责对山场的日常管理、记账等工作,在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次作用,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其意见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 阳 建 涛人民陪审员 姜 惠 琼人民陪审员 杨 冬 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小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