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单慧、许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单慧,许文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7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广瑞路31号。负责人石立起。委托代理人张文、张钧,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慧,男,汉族。被告许文静,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建行)诉被告单慧、许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山建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单慧、许文静;借款于2012年4月26日发放,于2015年7月14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43万元已归还29988.45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12月25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单慧、许文静应承担锡山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476元。2、物的担保情况:单慧、许文静以锡房他证字第XQ100042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单慧、许文静立即向锡山建行返还借款本金400011.55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6826.95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为203.89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00011.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为518.75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682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以及锡山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476元。2、对单慧、许文静前述第1项债务,锡山建行有权以单慧、许文静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42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单慧、许文静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单慧认可锡山建行诉称意见,希望协商解决。被告许文静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锡山建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许文静未到庭答辩,并得到被告单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慧、许文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锡山建行返还借款本金400011.55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6826.95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为203.89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00011.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为518.75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6826.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以及锡山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476元。二、对单慧、许文静前述第一项债务,锡山建行有权以单慧、许文静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42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单慧、许文静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5元减半收取为3852.5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6722.5元,由被告单慧、许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