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茅建土、郑青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建土,郑青松,陈小红,卢飞英,陆小明,卞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畅翔。委托代理人:潘春燕、龚雅科。被告:茅建土。被告:郑青松。被告:陈小红。被告:卢飞英。被告:陆小明。被告:卞玲玲。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与被告茅建土、郑青松、陈小红、卢飞英、陆小明、卞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靳春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雅科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村镇银行以被告茅建土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茅建土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390000元,支付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92312.64元、复利4093.20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390000元、利息92312.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郑青松、陈小红对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卢飞英、陆小明、卞玲玲对被告茅建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茅建土、郑青松、陈小红、卢飞英、陆小明、卞玲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28日。二、借款金额:14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8.64%,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本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28日,原告依约放贷。五、借款用途:转贷。六、担保情况:被告郑青松、陈小红自愿为被告茅建土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8月27日。八、还款情况:足额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4日、1月22日分别支付利息796.96元、4000元、4000元,2014年12月21日支付复利0.32元,2015年5月21日归还本金10000元。九、尚欠本息:借款1390000元、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92312.64元、复利4093.20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390000元、利息92312.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卢飞英、陆小明、卞玲玲自愿为被告茅建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如出现资不抵债等情况,足以威胁贷款人的信贷资金按期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11日、12日、8月1日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原告宣布借款于2015年8月19日提前到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流水各一份、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凭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茅建土发放借款后,被告茅建土未按约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要求被告茅建土归还借款本息、复利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卢飞英、陆小明、卞玲玲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青松、陈小红自愿为被告茅建土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茅建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建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90000元、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92312.64元、复利4093.20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90000元、利息92312.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郑青松、陈小红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茅建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茅建土追偿;三、被告卢飞英、陆小明、卞玲玲对被告茅建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948元,由被告茅建土、陈小红、郑青松、卢飞英、陆小明、卞玲玲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