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郝增顺与杨建刚、牛福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增顺,杨建刚,牛福娥,冯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增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福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玲。上诉人郝增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1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郝增顺不能提供杨建刚、牛福娥、冯建玲现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亦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增顺的起诉。上诉人郝增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送达法律文书的义务和职责即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郝增顺不能提供三被上诉人准确的送达地址是错误的,郝增顺在立案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三被上诉人的住址及户籍登记信息,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郝增顺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时提供了原审被告杨建刚、牛福娥、冯建玲的姓名、住所及身份证号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其与他人相区别,郝增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据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112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刘立红审 判 员 陈丽娜审 判 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