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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兰与倪秋香、李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倪秋香,李国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938号原告郭兰。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谢瑞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秋香。被告李国贞。原告郭兰诉被告倪秋香、李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前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郭兰起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倪秋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5年2月6日,其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书面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每月按月息3%支付利息。2015年4月25日,被告倪秋香归还本金300000元,余款300000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倪秋香与被告李国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上述诉请利息损失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倪秋香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倪秋香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属实,但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国贞书面答辩称:案涉借款并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国贞所在的公司效益良好,资金周转正常,公司经营无需民间借贷。同时,被告李国贞任公司高层,收入稳定,家庭中也未有急需资金的事宜,也没有家庭共同经营的生意,倪秋香对外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倪秋香借款理由都是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并非两被告的合意行为,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李国贞也未从倪秋香对外借款行为中受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倪秋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倪秋香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3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2015年4月25日,被告倪秋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另按月利率3%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秋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秋香尚欠原告借款未还属实,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倪秋香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再结合倪秋香民间借贷在本院系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群众至本院所反映的两被告借债过程、两被告资产情况、后续追讨中的表现及被告李国贞就倪秋香相关民间借贷偿还债务的谈判行为,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倪秋香辩称借款本息已还清,被告李国贞辩称案涉借款不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并无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理由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秋香、李国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兰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倪秋香、李国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倪秋香、李国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理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