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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崔长青与赵志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崔长青。委托代理人:丁婷婷,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伟。原告崔长青与被告赵志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长青的委托代理人丁婷婷、被告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雇佣原告的洒水车在其承包的各工地为路面洒水,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崔长青水车费伍万零伍佰元整”。后原告持该张欠条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没钱、等两天等推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欠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被告不是不付钱,是因为甲方(工程发包方)没有给被告结帐,所以被告没有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洒水车为被告承包的各工地路面洒水。2014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崔长青水车费伍万零伍佰元整(50500元)”的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洒水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0500元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5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长青支付劳务费50500元;案件受理费53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