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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河民初字第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钱龙与余国良、余家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龙,余国良,余家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897号原告钱龙,男,1973年7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3********,汉族,住泰兴市黄桥镇溪桥朱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顾海兵(特别授权),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良,男,1958年12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58********,汉族,住泰兴市黄桥镇溪桥南殷村*组***号。被告余家发,男,1982年3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2********,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云峰(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铂原(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钱龙与被告余国良、余家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兵、被告余国良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云峰、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铂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龙诉称,2014年3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余国良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桥镇溪桥龙溪路由南向北行至溪桥大桥南2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颈椎损伤伴截瘫(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颈椎间盘脱出(颈3/4、5/6、6/7)损伤,先后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2014年4月14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国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余国良系无证酒后驾驶,被告余家发系车主且未投保交强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8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国良、余家发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被告余国良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这一说法不予认可,被告余国良驾驶的是助力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该车在车管所无法领取行驶证以及上号牌。第二,余国良驾驶的车辆是以余家发的名义购买的,实际使用人及所有人均是余国良,故被告余家发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本次事故中,余国良垫付费用12600元(其中600元垫付的是钱思成的医疗费)。第四,余国良因酒后驾驶,已被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鉴定的护理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请求法院参照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考虑参与度,按十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计算,交通费偏高。另外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应按事故责任分担赔偿比例。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要求原被告偿还垫付款30304.96元。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被告余国良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余国良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第三人垫付医疗费30304.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余国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0404号刑事判决,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2日,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钱龙因2014年3月25日交通事故致C5/6脊髓受压、颈椎损伤伴截瘫、颈椎间盘突出,行颈6椎体次全切及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Ⅸ(九)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为50%)。2、钱龙损伤为C5/6脊髓受压、颈椎损伤伴截瘫、颈椎间盘突出。其伤后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钱龙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龙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目前损害后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以50%为宜。3、被鉴定人钱龙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4、被鉴定人钱龙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5、被鉴定人钱龙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共花去69262.42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日,应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45天,故计算为18元/天×45天=81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对原告从事提琴配件制造行业,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5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240天,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0859元/年÷365天×240天=20290.85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9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90元/天×90天=8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所提交的泰兴市鸿祥乐器有限公司等单位证明与其庭审中对其工作经历所作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纳养老保险的主体相矛盾,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一年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958元/年×20年×20%=59832元。关于两被告辩称应考虑参与度,按十级残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钱龙在事故发生前已有颈椎退行性变,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仅因该体质即会导致伤残后果,且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应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本人在肉体及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885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虽然原告的车辆未经委托评估,但鉴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两车受损,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有其提交的照片及爱普森电动车黄桥专卖店的价格明细佐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8895.27元。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两被告辩称余国良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且实际车主为余国良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家发系车主,未按要求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0702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应当与余国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1872.42元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8561.73元,被告余国良驾驶的系机动车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0936.21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2000元,尚应赔偿18936.21元。被告余家发明知余国良无驾驶资质,仍将车辆交其使用,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即12374.48元。综上,被告余国良、余家发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76717.89元,返还第三人30304.9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余国良赔偿原告18936.21元,被告余家发赔偿原告1237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良、余家发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钱龙76717.89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0304.9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余国良赔偿原告18936.21元,被告余家发赔偿原告12374.48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鉴定费5040元,合计6633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余国良、余家发连带负担263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3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戴爱明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叶慧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封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