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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新区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赵丽楠、朱继东、朱卫、魏云莲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新区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丽楠,朱继东,朱卫,魏云莲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998号原告:大连金州新区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翔,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柳杨,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赵丽楠,女。被告:朱继东,男。被告:朱卫,男。被告:魏云莲,女。被告朱继东、朱卫、魏云莲委托代理人:郑宏岩,系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金州新区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丽楠、朱继东、朱卫、魏云莲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翔、柳杨、被告赵丽楠、被告朱继东、朱卫、魏云莲委托代理人郑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赵丽楠持有《就业失业证》,以“捆绑式”贷款方式办理小额担保贷款,在大连银行办理了500000.00元小额担保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9日,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赵丽楠贷款做担保,四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赵丽楠和被告朱继东所有的位于金州区光明街道金湾路***号*单元*层*号房屋一套,以及被告朱卫和被告魏云莲所有的位于金州区中长街道解放路**号*单元*层*号房屋一套共同作为原告与赵丽楠委托担保合同的反担保,并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上述两套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赵丽楠于大连银行借款到期后,原告与大连银行及所在街道、社区多次进行催缴,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故原告向大连银行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逾期贷款本息506000.00元。此后,被告始终未偿还原告代偿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丽楠偿还原告代偿的逾期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6000.00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赵丽楠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三、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四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丽楠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向大连银行贷款系为大连明仕制衣有限公司经营周转使用,我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系被告朱继东,贷款时我与朱继东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我与朱继东名下用于给原告抵押担保的房屋现在是我与我父母、儿子的唯一住房,并且该房屋早在2004年6月18日就协议转让给我母亲了,但未办理过户,因此不同意原告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朱继东、朱卫、魏云莲辩称:大连银行实际向赵丽楠贷款50000.00元,其余450000.00元是与其他9人签订贷款合同并放款,我方当时只是同意对赵丽楠的贷款进行担保,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上并没有体现另外9人的身份,我方也不知道还需要对另外9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另外9人的贷款是支付给另外9人本人,虽然账户设在赵丽楠名下,但是根据对方提供的授权书证明是9人同意银行将本属于自己的贷款打到指定账户即赵丽楠名下,因此该贷款实际接收人为该9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代偿了赵丽楠的款项,其余9人借款是否偿还不清楚。担保合同没有明确除赵丽楠之外的被担保人是另外9人,因此我方仅同意就赵丽楠的50000.00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分别与赵丽楠、张斌、莫静、高瞻、姜娜、赵梓润、赵洋、赵丽莉、张彩霞、薛欣等十名借款人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十份合同编号为2012xd110901001至2012xd110901010,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到期一次性还款,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贷款在逾期内按日利率万分之2.5计收罚息。上述借款人除赵丽楠以外其余九人均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大连银行金州支行出具《转账划转、交付个人贷款授权书》一份,授权大连银行金州支行将5万元贷款缴付至赵丽楠账户。2012年11月22日,大连银行金州支行依据以上十份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人授权,履行了放款义务。2012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赵丽楠(乙方)签订2012委保字129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乙方委托,为乙方与大连银行金州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或承兑人)签订的2012xd110901001~2012xd110901010号借款合同(下简称主合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担保金额伍拾万元,履行期限30个月,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甲方愿就上述银行贷款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在与贷款人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贷款的责任。如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逾期付款,而导致甲方代为偿付借款,乙方除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外,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追索费用。并应当向甲方承担贷款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以朱继东、赵丽楠所有的位于金州区光明街道金湾路***号*单元*层*号房屋一套,以及朱卫、魏云莲所有的位于金州区中长街道解放路**号*单元*层*号房屋一套作为该担保合同的反担保。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朱卫、魏云莲、朱继东、赵丽楠(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为了确保借款人赵丽楠与保证人大连金州新区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委保字129号《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以其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屋作抵押,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为借款人赵丽楠与贷款人大连银行金州支行签订的2012xd110901001-110901010号借款合同出具信用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人民币,担保金额为伍拾万元人民币,履行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为止,用途为流动资金。乙方为此向甲方提供抵押作为反担保。”该合同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物为坐落于金州区光明街道金湾路***号*单元*层*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产权证号为2010015637;坐落于金州区中长街道解放路**号*单元*层*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8㎡,产权证号为2010015636,以上房屋抵押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就上述抵押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大房他证金私字第20120034**号、大房他证金私字第20120034**号房屋他项权证。赵丽楠等十人于大连银行金州支行前述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业务,大连银行金州支行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为小额再就业贷款代偿的函》,要求原告代偿赵丽楠等十人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代赵丽楠等十人向大连银行金州支行清偿本金及利息共计506000.00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至今,赵丽楠未依照其与原告《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朱卫、魏云莲系朱继东父母;朱继东与赵丽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大连明仕制衣公司股东,赵丽楠同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莫静、高瞻、姜娜、赵梓润、赵洋、赵丽莉、张彩霞、薛欣均系大连明仕制衣公司员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十份、《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大连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十份、《关于为小额再就业贷款代偿的函》复印件一份、大连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大金办发(2008)74号文件一份、《代偿证明书》一份、《转账划转、交付个人贷款授权书》十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丽楠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丽楠、朱继东、朱卫、魏云莲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四被告的抵押担保合同已经抵押登记,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恪守履行。本案焦点问题为《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中四被告承担抵押担保义务的款项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赵丽楠等十人虽分别与大连银行金州支行签订标的额为5万元的借款合同,但除赵丽楠以外其余九人均为赵丽楠经营的大连明仕制衣公司职工,该九人在与大连银行金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即授权大连银行金州支行将其各自所借5万元借款直接缴付至赵丽楠账户,该九人并未实际占有并支配使用该笔借款;其次,赵丽楠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当中明确记载,赵丽楠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原告担保金额伍拾万元,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赵丽楠双方系以赵丽楠为大连银行金州支行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前提签订该《委托担保合同》;再次,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中明确记载,原告自愿为借款人赵丽楠与贷款人大连银行金州支行签订的2012xd110901001-110901010号借款合同出具信用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人民币,担保金额为伍拾万元人民币,四被告为此向原告提供抵押作为反担保。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知晓赵丽楠等十人与大连银行金州支行签订2012xd110901001-110901010号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实,四被告所做出的反担保意思表示系基于原告为赵丽楠向大连银行金州支行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综合以上情形,虽然赵丽楠本人与大连银行金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依据赵丽楠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订立前提及目的即为赵丽楠委托原告为其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赵丽楠亦实际自大连银行金州支行取得50万元借款,并有权对该笔款项支配使用,依据四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四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经知晓2012xd110901001-110901010号借款合同内容,并且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范围系赵丽楠50万元借款。可见,原告与四被告于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均充分知晓赵丽楠向大连银行金州支行借款金额,并且均认可赵丽楠系5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因此,四被告应当就50万元借款向原告承担担保义务。现原告已经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代赵丽楠足额向大连银行金州支行偿付借款本息合计506000.00元,依法向被告赵丽楠取得追偿权,赵丽楠应当按照其与原告《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并且有义务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有权以四被告提供担保财产为限,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对于被告赵丽楠提出的位于金州区光明街道金湾路101号4单元3层3号房屋已于2004年6月18日就协议转让给其母亲,该房屋为其母亲实际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赵丽楠与朱继东在签订与原告《房地产抵押合同》时确为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故对于赵丽楠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州新区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利息为6000.00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丽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州新区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大连金州新区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丽楠、朱继东、朱卫、魏云莲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四、如被告赵丽楠未能如期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大连金州新区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赵丽楠、朱继东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金州区光明街道金湾路***号*单元*层*号房屋,以及被告朱卫、魏云莲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金州区中长街道解放路**号*单元*层*号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丽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