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道生、蒋美月等与陈有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生,蒋美月,孙根福,孙仙慧,陈有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徐道生。原告蒋美月。原告孙根福。原告孙仙慧。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长江路11号第11层1102室。(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志芳,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徐道生、蒋美月、孙根福、孙仙慧与被告陈有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生、蒋美月、孙根福、孙仙慧的委托代理人贡志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生、蒋美月、孙根福、孙仙慧诉称:2015年6月28日0时45分许,陈有才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105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6公里98米处时,撞上由南往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徐小红,造成车辆受损、徐小红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有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现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69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新的丧葬费标准28992元计算丧葬费,另被抚养人生活费仅主张原告蒋美月的部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陈有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徐小红的工作证明来源于私人单位,我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单予以佐证。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蒋美月为农村户口,也生活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认可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驾驶员将要承担刑事责任,故不予认可。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和交通费共认可1459.5元,按69.5元/天、7天、3个人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0时45分许,陈有才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105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6公里98米处时,撞上由南往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徐小红,造成车辆受损、徐小红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有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道生系死者徐小红的父亲,原告蒋美月系死者徐小红的母亲,原告孙根福系死者徐小红的丈夫,原告孙仙慧系死者徐小红的女儿。死者徐小红除了四原告外,没有其他继承人。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有才,其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陈有才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方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尸表检验记录、农村户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陈有才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横过机动车道的徐小红,造成车辆受损、徐小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有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死者徐小红的工作证明来源于私人单位,无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单予以佐证,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死者系农村人员,家庭经济困难。死者生前在丹阳市白龙化工厂做保洁工作,以此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由于陈有才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死者徐小红为行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陈有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899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686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因被告陈有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可能被判处刑事责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相关费用,原告方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3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105642元,按照23476元*9/2=105642元,经审查,蒋美月为农村户口,本院依法确定为53190元,按11820元*9/2=53190元。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7721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余款662102元由被告陈有才承担其中的80%即52968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理。由于陈有才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529681.6元。由于被告陈有才已给付原告方25000元,故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陈有才25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方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陈有才。被告陈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道生、蒋美月、孙根福、孙仙慧各项损失614681.6元,返还被告陈有才垫付款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7元,由原告方负担168元,由被告陈有才负担1799元(此款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陈有才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道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