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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羊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68号原告羊某某,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黎族。被告曾某甲,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黎族。原告羊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某、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某某诉称,199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带着与前夫生育女儿曾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女儿曾某丙、曾某丁、儿子曾某戊。婚后被告脾气暴躁,酒后常发酒疯辱骂原告。2012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的恶言恶语深深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恳请:1.判决原、被告脱离夫妻关系;2.三女曾某丁由原告抚养,长子曾某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曾某甲辩称,结婚二十多年来,原、被告共同劳动,相互搀扶,养育了三个女孩一个男孩,家庭关系和睦融洽。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经常联系,没有原则性的冲突与矛盾。婚后被告确实偶尔酒后骂过原告,在此,被告向原告道歉并保证改正,希望原告能给予谅解,和被告好好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原告羊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1994年生育女儿曾某丙,现已成年;1995年生育曾某丁,现在就读海南文昌外语学院;1997年生育儿子曾某戊。原告婚前带来生活的女儿曾某乙,现年24岁,亦已成年出嫁。近年来因被告酗酒后辱骂原告,伤害夫妻感情,而引发本案纷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至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婚后共同抚育四个孩子,感情基础和家庭关系较为牢靠。之所以产生本案纠纷,主要是被告酗酒引起争吵所致,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曾某甲认识到自己经常酗洒且酒后辱骂原告的错误,并决心加以改正。因此,只要彼此在今后生活中多些沟通交流和关爱体贴,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羊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羊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