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创周与蔡曼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创周,蔡曼格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王创周。委托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曼格。原告王创周诉被告蔡曼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洛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创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顺彪、被告蔡曼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创周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3日生育女儿王楠,2005年4月30日生育儿子王栋。因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婚后未能建立良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共生女儿王楠、共生儿子王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按每人每月500元计至长大成人);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创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民事起诉书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储蓄存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有存款。被告蔡曼格辨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均不属实,其不同意离婚。被告蔡曼格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原告王创周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汕头市澄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美信用分社查询被告蔡曼格在该社的存款情况。对上述查询,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3日生育女儿王楠,2005年4月30日生育儿子王栋。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矛盾主要是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只要双方能冷静处理矛盾,改正存在问题,应该能维持完整家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持和谐婚姻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创周与被告蔡曼格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创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洛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