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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军诉被告郭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郭平,李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182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宦中强。被告郭平。被告李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琴。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37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一)2015年1月1日,郭平驾驶川AEA1**号车辆与杨军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杨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杨军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16413.63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5年5月22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军伤情属十级伤残。(三)川AEA1**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林,该车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郭平系李林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郭平正在给李林开车送货。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郭平垫付费用1000元,李林垫付费用医疗费5299.63元、施救费100元、摩托车维修费1213元,共计6612.63元。(四)杨军之父杨福全,生于1949年3月12日,其母韩兴琼,生于1958年5月26日,两人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共育有子女1人。杨军共育有1女,取名杨雨潇,生于2007年3月7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五)各方当事人对杨军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64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福全9668.4元、杨雨潇3453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二、争议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护理费。根据医嘱,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院内28天加上院外90天,共118天,护理费为5840元。(二)误工费。成都市武侯区蛟龙鞋业出具工作证明,载明:杨军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1日在我厂工作,月工资约6000元/月,2015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休息期间未发放工资。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其在鞋厂工作的事实。因杨军未提供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4048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28天加院外休息90天,共计118天。(三)残疾赔偿金。杨军与杨绍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杨军自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江安河村5组76号。另,杨军办理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江安河村5组76号1栋1单元2楼10号,有效期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根据前两份证据并结合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本院认定杨军居住、工作在城镇,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军之母韩兴琼,生于1958年5月26日,杨军定残之日其母已年满57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韩兴琼系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220元。(五)财产损失。李林出具四川省侨兴配件销售单1份,证明其为杨军垫付摩托车维修费1213元,杨军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摩托车损失为1213元。判决结果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书,郭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平与李林之间系雇用关系,事故发生时,郭平正从事职务行为,故李林应承担赔偿责任。川AEA1**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军的损失为118761.65元(详见赔偿项目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保险范围内赔114999.16元(118761.65元-自费2462.49元-鉴定费1300元)。李林承担3762.49元(自费2462.49元+鉴定费1300元)。李林已垫付费用6612.63元,故还应获返2850.14元;郭平已垫付费用1000元,应获返1000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1149.02元,支付李林2850.14元,支付郭平1000元。杨军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军101149.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郭平1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林2850.14元;四、驳回原告杨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怡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16416.63元扣除15%自费医疗费用自费24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5840元80元/天×28天+40元/天×90天误工费13088.62元40486元/年÷365天×118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341.4元母:7110元/年×20年×10%=14220元;父:9668.4元;女:3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车辆损失1213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