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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三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俊卿与辛玉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卿,辛玉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209号原告王俊卿。被告辛玉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代表人李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卿与被告辛玉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范惠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卿、被告辛玉昌和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卿诉称,2014年7月28日00时20分,被告辛玉昌驾驶晋K×××××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秋郭线高壁村路段时,与由北往南右拐弯原告王俊卿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大阳牌125型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49号事故认定书:辛玉昌、王俊卿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踝骨折、血管损伤、神经损伤、肌腱损伤,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848元。被告辛玉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在事发后已垫付59002.8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晋K×××××于2013年11月24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就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者险依责任比例承担,同时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00时20分,被告辛玉昌驾驶晋K×××××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秋郭线高壁村路段时,与由北往南右拐弯原告王俊卿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大阳牌125型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玉昌、王俊卿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晋K×××××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保险时间均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俊卿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治疗63天。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7393.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辛玉昌给原告垫付59002.8元。2015年5月26日,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王俊卿委托,对王俊卿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了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8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俊卿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内踝骨折手术后,已构成八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药费73393.94元(不包括被告辛玉昌垫付的医药费54000元和门诊费4002.8元),为此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2、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3、营养费3150元(63天×50元);4、误工费39000元(130元/天×300天),为此提供了工资证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6300元(100元/天×63天),为此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6、伤残赔偿金52854元,为此提供了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3000元,无票据;9、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票据;10、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99347.94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称,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应按3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不认可,没有完税证明及持续误工的证明,对误工天数只认可120天;对护理费不认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主张过高;对交通费不认可,无票据且主张过高,由法庭酌定;对鉴定费不承担;对摩托车损失费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辛玉昌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户口本、身份证、工资证明、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辛玉昌、王俊卿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承担强制保险外,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一节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83元/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损失无法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27393.94元+门诊费4002.8元,有医药费、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2、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3、营养费1890元(63天×30元),酌定;1-3合计136436.74元。4、误工费36900元(123元/天×300天),有工资证明;5、护理费5229元(83元/天×63天),按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83元/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52854元(8809元×20年×30%),有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构成八级伤残;7、精神抚慰金14000元;8、交通费1500元,酌定;9、鉴定费1500元;4-9合计111983元。以上共计248419.74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超出部分128419.74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应在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64209.87元。因被告辛玉昌已垫付的59002.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5207.07元,被告辛玉昌给原告垫付的59002.8元可直接向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主张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王俊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125207.07元。二、驳回原告王俊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4540元,由原告王俊卿和被告辛玉昌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惠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