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明映与XX军、南充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映,XX军,南充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7号原告邓明映,男,1964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鲜继华(特别授权),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军,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5号。法定代表人武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军,系同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特别授权),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世明,男,1984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邓明映诉被告XX军、南充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经发出租车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映及其委托代理人鲜继华、被告XX军并代理被告经发出租车公司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雷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映诉称:2014年07月16日07时40分许,被告XX军驾驶川XX号小型客车沿环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检察院外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邓明映骑电动车碰撞,造成邓明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当事人XX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邓明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08天,共产生医疗费用38,706.1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34,481.08元;门诊医疗费发17张,合计金额3,249.52元;药店购药发票2张,合计金额975.5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XX军垫付24,530.60元,原告自己支付4,175.50元。另外,被告经发出租车公司系川XX号车辆的车主,被告XX军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8,70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00元(108天×35.00元/天);3、营养费3,000.00元;4、续医费5,000.00元;5、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22,368.00元/年×20年×0.12);6、护理费41,820.00元(5,100.00元/月÷30天×246天);7、精神抚慰金6,000.00元;8、交通费1,528.50.00元(诉讼中因为重新鉴定租车去成都产生1,000.00元,受伤后女儿从武汉回来产生交通费528.50元);9、误工费48,960.00元(5,100.00元/月÷30天×288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28.00元(16,343.00.00元/年×7年×0.12);11、残疾用具费448.00元;12、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军及经发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XX军系川X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经发出租车公司名下营运,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我方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军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4,530.6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并在计算赔偿时扣减。其他问题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XX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并在赔偿款中抵扣。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付费用。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过高,本公司不认可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的相关赔偿以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6日07时40分许,被告XX军驾驶川XX号小型客车沿环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检察院外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邓明映骑电动车碰撞,造成邓明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当事人XX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邓明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南充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08天,共产生医疗费用38,706.1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34,481.08元;门诊医疗费发17张,合计金额3,249.52元;药店购药发票2张,合计金额975.5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XX军垫付24,530.60元,原告自己支付4,175.50元。原告伤愈后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4年11月27日,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邓明映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5,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108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80天,营养费认定为3,00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288天。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4,200.00元。2015年3月31日,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邓明映右膝部损伤遗留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2、邓明映目前已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3、邓明映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09日。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XX军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据医疗发票的实际金额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负费用。另查明:被告XX军系川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经发出租车公司名下营运,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经发出租车公司及被告XX军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邓明映系城镇居民,自由职业者。原告有父亲邓运文(1941年03月2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无生活来源)需要扶养,原告系邓运文的独子。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0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28,0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务工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XX军、经发出租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误工时限酌定、护理时限以诉讼中的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的赔偿,参照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计算。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38,706.1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疗伤实际产生并已经支付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00元。原告伤后实际住院治疗108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00元(即:108天×30.00元/天);3、营养费3,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且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续医费。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目前已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5,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赔偿年限为20年)以及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00元(即:22,368.00元/年×20年×0.1)。6、护理费10,9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09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900.00元(即:100.00元/天×109天)。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即:50,000.00元×0.1)。8、交通费1,300.00元。诉讼中因为重新鉴定原告租车去成都实际产生交通费1,000.00元,同时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交通费为1,300.00元。9、误工费13,810.6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误工时限为180日,结合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28,00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810.68元(即:28,005.00元/年÷365天×180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0.10元。根据被扶养人邓运文的出生年月,该项费用邓运文的赔偿年限为7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邓运文的户籍性质、扶养义务人的人数以及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40.10元(16,343.00.00元/年×7年×0.1)。11、残疾用具费448.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并已经支出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35,080.88元。连同诉讼中产生的重新鉴定费4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2,364.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41,644.88元。该141,644.88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6,967.10元(即:38,706.10元×18%)、两次鉴定费6,700.00元(2,500.00元+4,200.00元)、本案诉讼费2,364.00元,合计16,031.10元后,余款125,613.78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明映赔付(即:10,000.00元+87,634.78元+27,979.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合计16,031.10元,由被告XX军承担并向原告邓明映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及XX军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及鉴定费4,200.00元后,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邓明映支付赔偿款111,413.78元;品迭被告XX军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530.60元及被告XX军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16,031.10元后,原告邓明映应当退还被告XX军垫付款8,499.50元(即:24,530.60元-16,03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邓明映支付赔偿款111,413.78元;二、原告邓明映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XX军垫付款8,499.50元;三、驳回原告邓明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4.00元(该费用原告邓明映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XX军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