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韦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平果县中兴百货公司员工。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8时30分,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35KM处时,车辆与从公路南侧往公路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甲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8时30分,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勰金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35KM处时,车辆与从公路南侧往公路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甲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甲及时将黄某送往附近的思林卫生院救治,后黄某转至田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是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被撞击致颅内损伤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医药费和丧葬费共计60000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证人凌某、韦某乙的证言;3、田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4、田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5、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据、交通事故谅解书;8、被告人韦某甲的户籍证明;9、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张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谭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