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培平与张长春、张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平,张长春,张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73号原告:杨培平,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世纪花城*********号,身份证号码3408241987********。被告:张长春,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张俭,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杨培平诉被告张长春、张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平和被告张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培平诉称:杨培平与张长春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3日张长春向杨培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罚息,张俭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提供担保。逾期后杨培平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张长春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止,目前无能力偿还,请求杨培平给予宽限还款时间。张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张长春于2014年5月23日向杨培平借款100000元,张长春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按本次约定接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罚息。张俭对上述借款承担全金额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同日杨培平向张长春汇款10万元。后张长春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逾期后杨培平催要借款,未果,至讼始。上述事实,有杨培平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长春向杨培平借款,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杨培平要求张长春清偿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培平要求张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培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俭对上述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长春、张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