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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辖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艾默生电气公司与潍坊百适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百适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机场路北段(茂子庄村西)。法定代表人王善庆,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佛罗里森西大街8000号。授权代表刘永刚,知识产权法务副总监。上诉人潍坊百适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知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潍坊从事了被诉侵权行为。上诉人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不能根据上诉人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对该案建立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查明,艾默生电气公司以其享有名称为“食物垃圾处理器抗振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潍坊百适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潍坊百适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20万元。艾默生电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潍坊市机场路一办公场所购买由潍坊百适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三台名称为百适宜垃圾处理器全过程的公证书,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产品使用说明书等物品。本院认为,根据艾默生电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艾默生电气公司以潍坊百适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由,将潍坊百适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该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鉴于潍坊百适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地及其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住所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