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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邹艳红与温伟珍、黄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艳红,温伟珍,黄拥军,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76号原告邹艳红,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06X。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温伟珍,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1720。被告二黄拥军,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011。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旭辉,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严海丽。委托代理人周鸿,系该公司法务。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0时许,在博罗县××××路休闲广场门前路段,第一被告驾驶粤L×××××小车由建设���往罗阳一路方向从右边临时停车位驶出时,与由建设路往罗阳一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第NB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153天。2015年5月18日,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系粤L×××××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等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0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艳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万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温伟珍、黄拥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垫付的医疗费用6万元、垫付的修车费1371元,共61371元。三、上述债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与三被告相互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全部完结,不得再相互主张赔偿。四、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原告负担。本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曹 万 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嘉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