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饶某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饶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邹军英。被告蓝某(曾用名:兰美仙),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64********,住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毛峰村**号。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军翔。原告饶某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留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军英、被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婚后,原告发觉被告脾气暴躁,做事情容易冲动,加之性格差异,缺乏有效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对原告母亲未尽儿媳责任,经常与之发生争吵,矛盾日积月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所在村委会、派出所、乡镇干部组织调解,均未果。无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贵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在第一次起诉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徒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33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原告先后与多名女性产生甚至至今还保持着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也多次请求家人和村干部从中调解;被告不存在脾气暴躁,做事易冲动的性格,也不存在打骂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并未自2009年开始分居,双方至今均居住在毛峰村;原告诉请中提出夫妻共同债务133900元不属实,因为原告一直在外面做生意,而且经营得不错,所以不存在这些债务;如果要离婚,请求法院一并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最后,希望原告为子女着想,能回心转意。原告饶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柯城区姜家山乡塘头毛家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00年起多次争吵,并多次要求村委会进行调解,村干部调解之后,效果不佳,后还互相动手打架及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的母亲,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事实;三、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此次系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蓝某为证明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9张,证明被告为家庭生活开支,共计向外举债210000元。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且该证据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被法院作出不予认定的认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方面借条不可能存在于债务人处,另一方面,其中不同年份的借条,但格式却完全相同,十分可疑。此外,原告认为,自2008年至今,家庭并未有大的开销,不可能产生这些债务。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鉴于该证据系原告本人书写,且朱士祥、郑长头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可信度较低,本院难以采信;对证据3,对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在后文进行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者,从借条形式上看,这些借条书写格式几乎一致,捺印几乎相同,对于跨度数年的借条来说,有违常理;二者,被告仅以复印件进行举证,而无原件和债权人的证言,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采信。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6年原、被告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由于性格的的差异和生活的琐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矛盾渐深。2014年9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2014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以不符合离婚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善,反而不断恶化,矛盾亦持续加深。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被告共有坐落于柯城区姜家山乡毛峰村地号为9-8-3的占地面积14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由于家庭矛盾等各种问题夫妻矛盾渐生并渐深。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进一步沟通和交流,被告亦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致力于修复夫妻之间已出现的裂痕,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实质性的改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难以履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要求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明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柯城区姜家山乡毛峰村地号为9-8-3的占地面积140平方米的房屋,因双方对如何分割争议较大且实物分割难度较大,故本院认为,该房屋暂不进行明确的实物分割为宜,双方享有共同使用权,但双方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饶某与被告蓝某离婚。二、坐落于柯城区姜家山乡毛峰村地号为9-8-3的占地面积14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饶某与被告蓝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且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共同使用权。二、驳回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蓝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秀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