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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胡斌与芜湖市强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傅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芜湖市强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傅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64号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芜湖市弋江区。经营者:胡斌,男,汉族,1966年9月5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强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唐尚康,经理。被告:傅叶(曾用名付叶),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腾腾,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胡斌诉被告芜湖市强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傅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以下简称原告)、被告芜湖市强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腾(以下简称被告)、傅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腾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出租建筑用钢管和扣件。合同对租赁物品的数量、期限、服务费及押金、租赁物的损害赔偿、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9539.91元,欠原告钢管822米、螺栓4800套,(二项合计价值1521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59539.91元;2、判令被告返还钢管822米、螺栓4800套,(二项合计价值15210元),在赔偿金未付清之前,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3、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907.98元;4、请求判令被告傅叶承担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以86657.89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7、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和相关费用合计75795.91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2015元6月18日支付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45795.91元。扣除原告拉走被告钢管给被告带来的损失10037元,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35758.91元。被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扣留部分钢管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将被告租赁给案外人的钢管拉走,且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原告主张1521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傅叶辩称: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人虽然在担保人一页签名,但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芜湖塞纳丽城二期工程”出租建筑用钢管和扣件。合同对租赁物品的数量、期限、服务费及押金、租赁物的损害赔偿、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二条第2项“租金每月一结,双方每月底核算本月租金金额,乙方应在下月五日前付清本月租金,如不按时交付,所欠金额按月3%加收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5795.91元,欠原告钢管822米、螺栓4800套,(二项合计价值1521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租金3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45795.9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老友钢管租赁结算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被告欠款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后,不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2015年2月4日之后的结算单,并无被告签字认可,且原告主张违约损失,故不再进行计算。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按未付款项的20%计算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其扣留钢管系自助行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寄存单表明,原告并未实施非法占有行为。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寄存的钢管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辩称庭审中并没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故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鉴于律师代理的主要内容为参加庭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傅叶辩解其系职务行为,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结合被告傅叶在合同签订中的具体作用,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强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费45795.91元;违约金9159.18元;二项合计54955.09元;二、被告芜湖市强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钢管822米、螺栓4800套,(二项合计价值1521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承担183元,被告芜湖市强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