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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建明与唐春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罗建明。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芳。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建明为与被告唐春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晓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唐春芳及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明诉称,原告于1974年左右到兰溪市万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于1998年左右公司分配给原告职工住房一套,租房地址为兰溪市横山路349-369号3单元301室。2001年3月1日,原告私自将属于兰溪市万嘉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未经该公司同意下,擅自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本人有房屋多套,经双方协商,将客运中心对面三单元3幢302室房屋出售给唐春芳,计人民币32000元。事实上,该房在2001年3月1日当时原告根本没有所有权,更没有处分权。转让时也未经罗建明之妻同意,唐春芳也未付任何房屋转让款。2002年兰溪市万嘉建设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并进入清算。由于原告妻子方根美未参加房改,未享受房改政策,于2002年7月28日,经与兰溪市万嘉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协商,认为兰溪市万嘉建设有限公司已宣告破产,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同意按房改政策将职工住房转让给原公司职工,并订立协议,其内容为:1、甲方将坐落在兰溪市横山路349-369号3单元301室职工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9.4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原告)。2、转让价总款为贰万零捌佰元整,款清签订转让协议。3、转让后,乙方自行解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问题,费用自理,并明确本协议复印无效。由于各种原因,该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无权处分他人房屋,更何况被告也未支付任何房屋转让款。原告在2002年7月28日才通过兰溪市万嘉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取得兰溪市横山路349-369号3单元301室职工住宅一套,并支付转让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3月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兰溪市横山路349-369号3单元301室的房屋为原告所有。(房屋价值约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建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售房协议,证明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无权处置。3、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在2002年7月28日时取得兰溪市万嘉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组兰溪市横山路349-369号3单元301室的房屋。从协议可以看出2002年7月28日之前未取得房屋权属。4、方根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方根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在签订售房合同的时候方根美是不同意的。5、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二份及被告承诺书,证明(1)、兰溪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及溪西乡村建设指挥部在未查明兰溪市横山路349-369号3单元301室的房屋实际产权人情况下就凭被告一己承诺,与其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及领取补偿款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被告出具承诺书,若争议房屋出现任何问题都由被告自行承担。6、信访事项意见答复书,证明兰溪市征收管理办公室颠倒���实,取得房屋权属在后。被告唐春芳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兰溪市万嘉建设有限公司1991年至1992年期间的职工集资建房。当时房屋分配给原告及公司其他职工,实际上是福利性质的分房,公司和职工各出一部分钱。公司在1997年将房屋分配给原告后,公司已经失去了自由处置房屋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是通过两个人介绍购买,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支付房款是在原告老家一并完成。当时原告的妻子也是在场,被告是一次性支付房款。被告在付清房款后,2001年3月1日起该房屋就由被告使用。当时很多这样的房子买卖。由于原告当时拖欠公司应付款12万,一直没有和清算小组签订协议。我们在调查中也发现,其它员工的转让协议都有,只有本案原告没有与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是伪造的,与公司所存档案的文本不一致。以前都是��笔写的,并不是电脑打字,转让的房屋价格也是钢笔写的,并不是电脑打字。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拆迁301室的时候破产小组也经过多次走访,确认房屋是属于被告所有。该房屋买卖已经过了十几年,原告主张其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春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协议书(范本),兰溪市万嘉建设有限公司房屋、集资、工资一览表,证明原告提供法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原告伪造的,原告的房屋属于集资建房。2、房屋转让协议书二份、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提供法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原告伪造的,原告的房屋属于1992年的集资建房。3、排岭社区证明,水、电费交费发票,证明被告从200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兰溪市横山路349-369号3单元301室的���屋的事实及原告已交付房屋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徐某是该房屋买卖的中间人也是介绍人,徐某、吴某签订售房协议及支付房款的时候二人均在场。后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言为当时原告在2000年的时候问我借了20000元,吴某借了10000元。原告说把房子卖了把钱给我,让我帮他找人来买房。我找了被告,被告就把原告房屋买去了。晚上6、7点的时候在原告家的厨房,原、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被告当场支付了房款,当时钱是有字据的,我是中间人也有签名。原告把钱还给我,还写了一张欠5000元利息条子给我。原告在中途一次都没有找过我,只有我去找过原告一次,问原告拿5000元利息。原告说没有钱,我就算了。证人吴某证言为:那天晚上6、7点我们开车去原告游埠老家,当时我还有徐某及原、被告的妻子在场。因为原告问我借了1��元,本来房子是想卖给我的,说过2.8万元。但我没有钱,我就没有买。原告以30000元卖给了被告,房款是当场付清的。收据什么的,我忘记了有没有了。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第3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破产清算小组的转让协议的范本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在书写上不一样。原告提供的是电脑打字的,而不是清算小组人员手写。其它员工的除了名字之外,均是清算小组专门经办人员填写,由此该协议是原告自己伪造。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售房合同的时候他老婆在场,不知情是不真实的。对原告与方根美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第5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和被告一样的情况并不只是被告一户。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6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认为答复意见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查,对兰溪市万嘉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时间在原被告售房协议之后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由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二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301室的房屋是集资建房,更不能证明原告与破产清算组所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定。第2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原告认为二份协议是复印件,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中的公章看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集资房。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证明转让协议系原告伪造,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原告对案件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排岭社区的经办人及调查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于水、电费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用来证明原告已交付房屋给被告不能成立。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人徐某的证言,原告对售房协议上徐某签字没有异议,但被告根本没有支付过房款。证人吴某根本不在场,吴某所讲的东西都是听被告方所说。二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把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房屋款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有关事实,本庭向兰溪市溪西商圈建设指挥部调取了涉案地块相关资料,证明该地块已被征收为商住用地。原告对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核意见书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征用的地块为集体土地,并不是国有土地,不能证明涉诉房屋转让时的权属情况。对预审意见书、汇总表、补偿细则、横山路349-369号3单元301室的房屋实际占有的公告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房屋征收公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房屋征收期间,原告与建设指挥部交涉多次,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涉案房屋在房管局中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房屋转让后也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手续。现在涉诉房屋的地块征收为国有土地,可以推断���被告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涉诉房屋交付被告多年,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涉案地块被征收为商住用地等相关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本人有房屋多余,经双方协商,将客运中心对面三单元3幢302室房屋出售给唐春芳,计32000元。从2001年3月1日执行,并一次性付清,今后双方不得反悔。以后有什么情况协助解决给予办理。中间人徐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2002年7月28日,兰溪市万嘉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公司破产清算组按房改政策将职工住房转让给原本公司职工,约定,1、甲方(兰溪市万嘉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坐落在兰溪市横山路349-369号3单元301室的职工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9.4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原告)。2、转让价总款���20800元,款清签订转让协议。3、转让后,乙方(原告)自行解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问题,费用自理。另查,2001年3月1日售房协议上写的三单元3幢302室应为3单元3幢301室。售房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期间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4年因涉诉房屋征收拆迁,双方发生争议。另,兰溪市横山路349-369号征收前为兰江街道排岭村的集体土地,征收后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实质上是兰溪市万嘉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的福利房,除非得到职工的许可,公司实质上失去了自由处置房屋的权利。2002年7月28日,兰溪市万嘉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按房改政策将涉诉房屋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对2001年3月1日已转让被告的涉诉房屋并未提出争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可认定为有效协议。现双方争议的房屋已征收拆迁,被告已领取相应的补偿款,该地块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改为国有土地。综上,原告转让的房屋应视为一种概括性转让,原告不再享有对该房屋任何权利。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建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罗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茵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唐智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