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秀英与罗利华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刘秀英,女。被执行人罗利华,男。申请执行人刘秀英与被执行人罗利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罗利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刘秀英财产80000元和支付原告刘秀英退伙资金50000元,合计130000元;被告罗利华承担受理费2576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罗利华未履行义务,刘秀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利华在银行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刘秀英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罗利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基高审判员 欧阳杰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汉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