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伍翠莲与蒋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翠莲,蒋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伍翠莲,女,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告蒋万春,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伍翠莲与被告蒋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翠莲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之女王燕红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按月付息2000元。2012年2月25日王燕红去世,作为王燕红法定继承人的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于2015年3月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万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之女王燕红借支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付息2000元。因王燕红于2012年2月25日去世,原告作为王燕红继承人于2013年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将原欠条日期2010年改为2013年,欠条内容不变。2015年3月7日,被告再次出具补充欠条一份,约定还款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6%。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王燕红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蒋万春应依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同意下将2010年欠条日期改为2013年,系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此前已清偿了债务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利率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万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翠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9%计算,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蒋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