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非诉执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刘更田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刘更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非诉执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芳忠,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天桥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更田,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我院申请土地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3)第403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为:刘更田未经批准,于2012年7月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张王唐村民委员会农用地(基本农田)486.12平方米建设板房。2012年8月建成一层板房1栋,已投入使用。截止立案调查时,地上建筑物未发生变化。建成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该宗地中不符合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刘更田将非法占用的486.12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张王唐村民委员会。2、限刘更田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张王唐村民委员会486.12平方米农用地(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刘更田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张王唐村民委员会486.12平方米农用地(基本农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共计14583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济国土资罚字(2013)第403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作出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依法催告仍未全部履行。现申请人请求法院1、拆除刘更田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张王唐村民委员会486.12平方米农用地(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刘更田非法占用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张王唐村民委员会486.12平方米农用地(基本农田)行为,按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共计14583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济国土资罚字(2013)第403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刘更田既不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准予拆除刘更田在非法占用的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张王唐村民委员会486.12平方米农用地(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三、被执行人刘更田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七日内缴纳罚款14583元,同时交纳本案执行费用118元,以上共计14701元,交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四、被执行人刘更田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段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