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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飞朋与王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朋,王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李飞朋。被告王云华。原告李飞朋与被告王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朋诉称,被告在泰兴市黄桥镇银杏路开办羊毛衫针织厂。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6日共向我借款24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其于2015年2月26日向我借款时承诺用一个星期就全部偿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飞朋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被告王云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18000元、2000元,合计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飞朋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雨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