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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李爱英与王晋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英,王晋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李爱英,女,194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尹力,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晋喜,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负责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李爱英与被告王晋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英的委托代理人尹力,被告王晋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英诉称,2013年6月12日上午10时,被告王晋喜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元南二条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泽西大街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席增山骑行的王派牌电动自行车(后载李爱英),两车发生碰撞,致席增山、李爱英受伤。王晋喜负主要责任,后查明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2月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爱英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李爱英将两被告起诉至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要求损害赔偿,该案已审结。2015年4月24日李爱英二次手术治疗结束,产生了相关治疗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营养费2000、护理费8867、交通费500元,共计21439元的70%即15007.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晋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诉讼过我们一次,上次判决后我方已付清了判决所判全部款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贵院曾对本案下过一次判决,在上次判决时医疗限额已经使用完,就本次诉讼只对合理合法的交通费和护理费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晋喜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元南二条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泽西大街口向东右转弯时,与骑行王派牌电动自行车(后载李爱英)由东向西行驶的席增山发生碰撞,致席增山、李爱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晋喜负主要责任,席增山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李爱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英曾诉至我院解决,(2014)万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爱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各项损失共计40029元;被告王晋喜赔付原告李爱英医疗费4136.83元。现原告李爱英2015年4月9日--4月24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二次手术治疗(取内固定手术),产生了二次手术费8472元。另查明,王晋喜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2014)万民初字第323号判决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晋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借用非机动车道右转弯时,未有效避让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非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席增山驾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两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对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晋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席增山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爱英无责任是准确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爱英的损失包括二次手术费8472元(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期间以每日100元计算:15天×100元/天)、营养费450元(住院期间以每日30元计算:15天×30元/天)、护理费1129元(根据住院天数,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7476元÷365×15天)、交通费根据伤情、住院时间等情况酌情给付2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全部使用,因此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分项限额下不再承担理赔义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王晋喜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王晋喜承担二次手术费847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各项合计的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爱英护理费、交通费各项合计1329元。二、被告王晋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爱英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72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被告王晋喜负担100元,原告李爱英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学兵审 判 员  杨 炜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