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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刘国春、郑永和、郑永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士明,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国春,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郑永和,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郑永库,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刘国春、郑永和、郑永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明到庭参��了诉讼,被告刘国春、郑永和、郑永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称:被告刘国春、郑永和、郑永库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国春于2012年12月7日在我处贷款3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并由被告郑永和、郑永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刘国春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郑永和、郑永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国春、郑永和、郑永库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记帐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联保及被告刘国春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出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被告刘国春、郑永和、郑永库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三户联保,由被告刘国春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被告郑永和、郑永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国春于2012年12月7日支取借款3万元,后期偿还364.25元,尚欠本金29365.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春偿还借款本金29365.75元及利息1053.13元,2015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并由被告郑永和、郑永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29635.75元及2015年7月13日以前的利息1053.13元,2015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郑永和、郑永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贵臣审判员  高维洋审判员  王乃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