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守佐与黄栋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佐,黄栋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031号原告张守佐,居民身份证60岁,号码320721195408140216,委托代理人王博文、王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栋先,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4********。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周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守佐与被告黄栋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佐及委托代理人王艳与被告黄栋先的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守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黄栋先的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佐诉状中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柴油款5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约定月利息2%。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栋先的答辩状中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原告打印的欠条上写上借款金额和名字。但未写月利息2%,2014年7月份,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其儿子张金亮急需用钱,叫被告将借他的50000元归还并将款打到儿子张金亮的农业银行卡上,原告并将儿子张金亮的银行卡号用信息发给被告。被告与张金亮根本不认识,从未发生任何业务。本院按照原告的指定账号于本人按照原告的指定账号于2014年7月23日转账到张金亮的银行卡上5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但被告书写的欠条至今仍在原告处。被告从未经营车辆,从未拖欠原告柴油款。本案余原告儿子张金亮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与原告儿子张金亮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被告请求法院通知原告儿子张金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调查核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质证称,欠条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条,欠条上填写的内容是被告书写,月利息二分不是被告所写;被告根本不欠原告柴油款,而是借原告的现金;即使有柴油款,应该有明细。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被告转账凭据一份。证明是在被告借原告款项以后,由原告提供账号,是原告儿子的账号,原告叫被告将款转到其儿子的账户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凭条即使是转账给张金亮,但不能通过此条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货款。而且,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偿还完借款后,应当让原告书写收条,或者将原告手中的欠条收回。并且原告一直在家,被告还钱可以直接将现金还给原告,而无需提供别人账户让被告转账。被告所说与常理不符,缺乏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进行质证、认证。且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黄栋先曾数次在原告张守佐处赊购柴油。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就所欠原告柴油款50000元向原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记明,欠柴油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2%。被告在格式欠条的车主姓名处亲笔签名。后原告在该欠条上添加“月利息2%”等文字。原告称由其电话告知被告到原告处,在原告添加的文字上加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手印系原告本人所为。要求对原告添加文字欠条上的手印进行鉴定。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按照被告申请项目进行鉴定对被告申请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给本院复函,因“检材指印捺印模糊,难以辨认细节特征”,该案以退案处理。鉴定终未有结果。原告诉讼后,向本院申请冻结了被告黄栋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柴油,经结算,被告就所欠原告货款出具欠条。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条中注明了所欠货款金额和约定的利率。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归还欠款,已按原告要求将欠款打入原告之子张金亮的个人账户,并要求追加原告之子张金亮为第三人。但原告予以否认,表示其未要求被告打款到其子账户,即使被告打款到其子账户,不能证明已经偿还原告货款。原被告系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付款,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授意其打款到其子账户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偿还欠款不收回欠条或让原告书写收条,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该辩解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如被告与原告之子存有纠纷可另案要求处理。原告认可欠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其自行时候添加,但申明该添加文字上的手印系被告加盖但主张被告对该添加文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此有争议事实进行说明。并且,被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对此手印进行鉴定未果。被告又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手印系原告加盖。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因指印捺印模糊无法鉴定。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手印系被告所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否认约定利息,原告认可欠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其自行添加,且不能提交被告对添加的部分予以确认的有效证据,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条中约定应付货款利息。欠条中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欠条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栋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张守佐货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照约定月利率2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黄栋先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