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张继戈,张静静,赵延启,刘振平,孙常启,张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保字第244号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被申请人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戈,董事长。被申请人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启,董事长。被申请人张继戈。被申请人张静静。被申请人赵延启。被申请人刘振平。被申请人孙常启。被申请人张立新。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张继戈、张静静、赵延启、刘振平、孙常启、张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张继戈、张静静、赵延启、刘振平、孙常启、张立新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梁山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梁山三星印务有限公司、张继戈、张静静、赵延启、刘振平、孙常启、张立新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元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