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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肖桂香与武汉工程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肖桂香,武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红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工程大学,住所地:武汉市卓刀泉路366号。法定代表人:王存文,该校校长。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豹路366号。法定代表人:吴锋,该学院董事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匡仁国,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武汉工程大学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肖桂香与被告武汉工程大学、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玲、被告武汉工程大学、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桂香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1日被招聘至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处担任楼栋管理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31日与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签订合同,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31日两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2014年10月31日在无任何正当理由和补偿的情况下被清退,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200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3倍加班工资26703元(11天×11年×3.5元/日×3倍);2、两被告共同支付200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2倍加班工资171843.7元[(52周×2日+3���×8日)×73.5/日×2倍];3、两被告共同支付200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10496元(52周×9.2元/小时×80小时/周×0.5倍×11年);4、两被告共同支付200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年休假加班工资8820元(6年×5天/年×73.5元/天×3倍+1年×73.5元/天×10天/年×3倍);5、被告武汉工程大学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5月×1600元/月);6、被告武汉工程大学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5月×1600元/月);7、两被告共同支付200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800元(11.5月×1600元/月×2倍)。原告肖桂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工程��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与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社保明细1份。证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武汉工程大学为原告缴纳社保;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邮信学院为原告缴纳社保;2014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二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证据五、工资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证据六、武汉工程大学楼栋值班员经济补偿金明细表1份。证明武汉工程大学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七、陈明花的证言。证明原告每天工作24小时,无休息日和节假日;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入职,每天工作24小时,无休息日和节假日;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每天工作24小时,无休息日和节假日。原告申请上述证人到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上述证���到庭作证,接受了质询,其反映的情况同上。被告武汉工程大学辩称:原告于2012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双方为劳务关系。2013年6月后被告和原告未签订劳动和劳务合同,也未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劳务关系终止。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原告诉称的超时加班不是事实;法律并未规定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需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与原告在用工之日起1年内已订立合同,故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双方无劳动关系,且无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赔偿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工程大学、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信息工程学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勤工助学学生工作安排和劳务费发放表(2013年、2014年寒暑假)。证明校方已安排学生值班,原告已休寒暑假。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工程大学、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对原告肖桂香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其中标注为工资的部分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因无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原告肖桂香对被告武汉工程大学、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安排了学生值班也不能否认原告不在工作岗位,且原告作为楼管员,还要对值班的学生进行监督。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肖桂香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因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被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反映的为客观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及证人证言,因原告工作的岗位为夫妻二人岗,故对其反映的有关情况,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武汉工程大学、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提交的证据,因安排学生值班与原告休寒暑假没有必然联系,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有寒暑假休假事实,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原告肖桂香与被告武汉工程大学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武���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楼栋管理员,与其夫共同在被告学校2号宿舍楼从事楼管工作。2014年10月31日,因被告将楼栋管理工作承包给武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遂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当日原告与武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在原岗位工作。因对有关经济补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2015年1月5日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武汉工程大学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2002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及2014年6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其中原告在2011年4月,补缴了2002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22518.14元,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在2012年5月支付原告5230元。原告现未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本院经核实原告肖桂香在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工作期间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21.5元/月;在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1247.47元/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桂香称2003年8月1日与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只能显示双方从2006年2月9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从2006年2月9日开始与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虽在2012年9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与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及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岗位为楼栋值班人员,工作生活均在值班室,且该岗位为原告夫妻二人,结合其劳动强度及工作与生活混同,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不能区分的特点,本院不宜认定被告的平时工作存在加班,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71843.7元及延时加班工资210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的工作在岗时间长,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仍然在岗,被告未提交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证据,故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应向原告支付2006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除春节外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8020.14元(1321.5元/月÷21.75天/月×66天×200%),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除春节外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491.23元(1247.47元/月÷21.75天/月×13天×200%),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03年8月1��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3倍加班工资26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的职工法定休假制度,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享受了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按照国家规定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应向原告支付3037.93元(1321.5元/月÷21.75天/月×5天×5年×200%),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应向原告支付802.97元(1247.47元/月÷21.75天/月×7天×200%);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年休假加班工资8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工程大学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及要求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与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在2014年6月1日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在2012年9月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权利在于原、被告双方,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在2014年10月31日将楼栋管理工作承包给武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武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隶属承接关系,又因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承接了原告与被告武汉工程大学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27.23元(1247.47元/月×9个月),对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200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工程大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桂香2006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8020.14元。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桂香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491.23元;二、被告武汉工程大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桂香年休假工资3037.93元。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肖桂香年休假工资802.97元;三、被告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桂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27.23元。四、驳回原告肖桂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马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唐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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