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菏泽绿牡丹商贸有限公司与包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绿牡丹商贸有限公司,包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673号原告:菏泽绿牡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长发。委托代理人:陈克全。委托代理人:于祥洲。被告:包晓东。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委托代理人:徐鹏飞。原告菏泽绿牡丹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包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9日该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2012)鲁民辖监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晨炯独任审判。原告菏泽绿牡丹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与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城矿业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从该公司购煤3135吨销往浙江衢州XX铁路运贸有限公司龙游分公司(以下简称XX龙游公司)。2004年4月22日,原告因业务需要,在浙江省宁波市设立了菏泽绿牡丹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绿牡丹宁波分公司)。业务开展期间,原告先后向水城矿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1094572.60元,其中原告支付874572.60元,被告包晓东代原告支付220000元。上述煤炭销往XX龙游分公司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输发票共计1476024.80元,XX龙游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绿牡丹宁波分公司,后被被告包晓东提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交回货款共计580000元,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220000元货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676024.80元。被告曾以业务急用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理应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货款及利润共计776024.8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晓东辩称:1、被告是原告菏泽绿牡丹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曾担任原告菏泽绿牡丹商贸有限公司下设菏泽绿牡丹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担任绿牡丹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期间,原告与绿牡丹宁波分公司之间的款项往往通过被告包晓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长发及其儿子于洋洲个人账户来往;3、原告诉称的580000元货款系绿牡丹宁波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无关,被告以现金形式支取的676024.80元均用于原告及绿牡丹宁波分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4、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系原告以往来款名义投入绿牡丹宁波分公司从事业务经营活动;5、2005年2月5日至4月7日,绿牡丹宁波分公司因开展业务需要先后五次向案外人浙江杰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370000元,后由被告包晓东分14次向浙江杰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还款5246076.98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2日,原告因业务需要,在浙江省宁波市设立了菏泽绿牡丹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包晓东任该分公司负责人。同年,原告与水城矿业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购煤3135吨销往XX龙游公司。业务开展期间,原告支付水城矿业公司货款及运费874572.60元,被告包晓东代原告支付220000元,共计1094572.60元。上述煤炭销往XX龙游分公司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输发票共计1476024.80元,XX龙游分公司将上述款项汇至菏泽绿牡丹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后菏泽绿牡丹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汇款580000元。被告包晓东从绿牡丹宁波分公司账户支取现金676024.80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货款及利润共计776024.80元及利息亦非依据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不妥,应予以纠正。被告包晓东曾担任绿牡丹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故被告包晓东与原告菏泽绿牡丹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争款项发生于被告包晓东履职期间,且被告包晓东与原告菏泽绿牡丹商贸有限公司及绿牡丹宁波分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故本案争议系属被告包晓东在履行职务期间与原告菏泽绿牡丹商贸有限公司形成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绿牡丹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晨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宋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