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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特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金太平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金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商特字第34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代表人:蔡红英。委托代理人:秦建锋。被申请人:金太平。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汤良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称:2012年9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可在3年有效期内在借款本金550万元为限向申请人办理循环借款;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603-2、603-3、603-4、603-5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3日和4日,申请人依约分别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00万元和3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年利率7.5%。现被申请人涉及诉讼,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及其他原因,申请人于2015年7月8日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遂请求:对被申请人的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603-2、603-3、603-4、603-5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有权就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1447.2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和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金太平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5000000元以及被申请人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申请人因涉及诉讼,其提供的抵押财产被法院查封,申请人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优先受偿的借款本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优先受偿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且申请人请求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金太平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603-2(权证号001785**)、603-3、603-4(权证号001785**)、603-5房产(权证号001785**)及房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1447.2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和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被申请人金太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