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一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王臣、关际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王臣,关际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一初字第00188号原告:赵高,男,满族,住址: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甘洪健,男,满族,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北镇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负责人:郑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伟,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臣,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关际松,男,满族,住址:东港市。原告赵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岫岩支公司)、王臣、关际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洪健、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被告王臣、关际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22时,在丹锡高速公路东行98公里处,原告驾驶辽GD29**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臣驾驶的被告关际松所有的辽C825**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赵高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臣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C82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共住院44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7天。2014年12月29日,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肠系膜损伤修补评定为10级伤残。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78天。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达一年以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706.73元、误工费11934(153元/天×78天)元、护理费4889.88(95.88元/天×51天)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50元/天×44天)元、营养费2200(50元/天×44天)元、残疾赔偿金51156(25578元/年×20年×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岫岩支公司辩称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住院天数44天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医药费中自费药有异议。交强险限额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承担一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营养费需要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交通费同意给付500元。误工费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关际松辩称:肇事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是我所有、购买陈福贵的,未办理过户手续,王臣是我雇佣的司机,责任由我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对各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王臣辩称:肇事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是关际松所有,我是关际松雇佣的司机,责任由关际松承担。对各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2时,在丹锡高速公路东行98公里处,原告驾驶辽GD29**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王臣驾驶被告关际松所有的辽C825**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赵高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臣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C82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26天,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8天。原告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8天,二级护理。原告共住院44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36天。2014年12月29日,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肠系膜损伤修补评定为10级伤残。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78天。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达一年以上。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75254.73元、误工费7800(100元/天×78天)元、护理费4985.76(95.88元/天×52天)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50元/天×44天)元、残疾赔偿金51156(25578元/年×20年×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出院证、发药明细单、买药发票、租房协议、证明、介绍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代抄单;被告关际松提供行车证、买卖合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臣未确保安全驾驶,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雇主关际松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辽C825**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岫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中自费药有异议,因本庭无法核实自费药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4985.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9441.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6525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67454.73元的30%,即20236.42元。以上两项共计99678.18元。三、被告关际松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的30%,即21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被告关际松负担(原告预交2647元,应返还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宝兴审 判 员 马英杰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欣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