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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荣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职工,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及其辩护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被告人荣某受刘斌(已判刑)邀约,并伙同宋正柱(已判刑)等人驾车追至寿县西湖花园小区大门口,被告人荣某伙同刘斌、宋正柱等人用木凳、铁锹、东洋刀等殴打徐某,致徐某受伤。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徐某伤致左尺骨及肱骨,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荣某于2015年3月12日被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受他人邀约,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并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民事方面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人荣某受刘斌(已判刑)邀约,并伙同宋正柱(已判刑)等人驾车追至寿县西湖花园小区大门口,被告人荣某伙同刘斌、宋正柱等人用木凳、铁锹、东洋刀等殴打徐某,致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伤致左尺骨及肱骨,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荣某及同案人刘斌、宋正柱等人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9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徐某报案后,当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荣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荣某的身份状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2日晚,荣某在寿县豪门KTV一包厢内被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4)、徐某入院记录。证实:2014年1月9日,徐某因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入住寿西湖医院治疗。(5)、现场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月9日12时许,荣某走向案发现场等情况,经被告人荣某辨认后确认属实。(6)、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00228号、0025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斌、宋正柱、江庆等人因该起犯罪事实已被判处刑罚。(7)、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荣某及同案人刘斌、宋正柱等人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寿)鉴(法)字[2014]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徐某伤致左尺骨及肱骨,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证实:2014年1月9日12时许,荣某及刘斌等人在西湖花园小区内殴打徐某的现场监控画面。以及该光盘系由寿县公安局民警制作。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我平时就驾驶一辆轿车在西湖花园小区门口拉客,2014年1月9日11时30分左右,我在该小区门口拉了一男一女到西街,到地点后因车费问题我与那男子发生口角,他便动手打我,我还手打了对方,他觉得吃亏了就打电话找人来打我。我将车开回小区门口停好,坐在附近移动营业厅门口时,那个男子带着几个人乘车追到小区,他们下车后便持铁锹、东洋刀对我进行殴打,将我打伤后即乘车离开现场。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刘斌驾驶的那辆牌号为皖D×××××黑色本田CRV越野车,是向其借用的。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12时许,我在西湖花园小区值班时,一辆越野车进入小区大门后停下,随后一辆出租车在大门外停下,接着从越野车下来四男一女,其中一个男的是住在小区内的刘斌,他和一个男的每人持一把铁锹,另一个持东洋刀的男的一起向小区移动营业厅门口走去,他们过去就打开车的徐师傅,将徐师傅头打烂后他们就跑掉了。7、同案人刘斌的供述:2014年1月9日11时左右,我与妻子杨兰兰在西湖花园小区门口打的到西街大卫巷口,因平时进城车费都是10元钱,我们上车时就没与车主(事后得知此人名叫徐某)谈价格,我下车时给了徐某10元钱,他不愿意要我给15元,我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就朝他脸就打了一耳光,接着我俩便下车厮打起来,被路人拉开后徐某便乘机开车跑掉了,因我的眼睛被他打青了就很生气,便打电话邀李运过来帮我打徐某,接着我就拦了一辆摩的从小路到寿春苑小区门口拦徐某,但没拦住,因我觉得吃亏了,又打电话邀荣某、宋正柱叫他们过来帮我去打徐某,并让宋正柱在文化馆门口买了铁锹,稍后,李传林开着我从淮南借的越野车,和江庆等人坐的出租车就到了,李传林将越野车交给江庆,随后我们来到西湖花园小区,下车后我和宋正柱手持铁锹,江庆持长刀,我们便上去对坐在移动营业厅门口的徐某进行殴打,荣某赶到后便用板凳砸徐某,将徐某头打伤后我们便离开了现场。8、同案人宋正柱的供述:2014年1月9日11时许,刘斌打电话告诉我他在西街和一个开出租车的人打架了,让我过去帮他,我赶到西街大卫巷口时见到李运、杨兰兰,说一个开出租车的人和刘斌吵话了,我和刘斌从文化馆门口拿了两把铁锹,刘斌随后拦了一辆摩的向西去追出租车,让我们到南内环路等他,于是李运开车带着我和杨兰兰等人去找刘斌,我们见到刘斌后,在刘斌安排下,我们携带铁锹乘坐一辆淮南牌照的越野车和李传林等人乘坐的一辆出租车赶往西湖花园小区,我下车后就持锹随刘斌向一个男子走去,刘斌到那个男子跟前就用锹对他进行殴打,我也用锹朝那男子身上拍了两下,我们一道来的那个开越野车的男子手持一把约一尺长的刀也上去打那个男子,我见那个男子头流血了就住手了,然后我们就离开了现场。9、被告人荣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受同案人刘斌邀约,与刘斌等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民事方面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荣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