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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史召丰、张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86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张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铁成、王敏。被告史召丰,男,住安徽省。被告张敏,男,住贵州省。被告段宗辉,男,住安徽省。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史召丰、张敏、段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浙泰商银(保借)字第(XXXXXXXXXX)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召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50‰,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史召丰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被告史召丰欠交利息、罚息,则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敏、段宗辉作为担保人,愿意对被告史召丰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史召丰发放了50,000元贷款。至贷款到期,被告史召丰拖欠贷款本息未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史召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6,192.01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2、被告张敏、段宗辉对被告史召丰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贷款申请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对账单、核心数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史召丰、张敏、段宗辉未作答辩。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史召丰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史召丰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召丰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敏、段宗辉为被告史召丰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敏、段宗辉对被告史召丰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召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6,192.01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二、被告张敏、段宗辉对被告史召丰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史召丰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财产保全费5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207元,由被告史召丰、张敏、段宗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