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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通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XX、苏如松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金通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海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宝莹,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委托代理人:李肖悄,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如松,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中山市金通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苏如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因债务纠纷,金通公司将车牌为粤T69D**的小轿车拖走,XX发现车辆被拖走后报警。次日,公安机关找到苏如松调查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苏如松称2014年1月20日金通公司将该车辆拖走,2014年1月21日车主拿证件找到金通公司要车,金通公司才知道黄飞行抵押的证件是假的,于是到派出所报案。此后,因金通公司没有返还涉案车辆,XX遂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通公司立即将粤T69D**车辆返还XX;2.金通公司赔偿非法占用车辆的损失66362.5元;3.金通公司、苏如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金通公司、苏如松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诉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查明:2013年1月3日,以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作为出租方即甲方,XX作为承租方即乙方,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编号YSTDG2S201301004),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车牌号粤T69D**小型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24个月,租金首期2013年1月29日支付20590元,之后每月29日支付租金3590元,第24期租金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13590元;租金由乙方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XX签订了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本人XX已全部熟悉且了解与赢时通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本人愿意向赢时通公司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保证且承诺会按租车合同全部及时履行租车义务。本人愿意为以上保证支付保证金17000元。如违反汽车租赁合同,此保证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与XX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了粤T68D**车辆的交接手续。……原审法院依法向张家边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XX、黄飞行、苏如松等的询问笔录5份,询问笔录表明XX曾将其向赢时通中山分公司租赁的粤T69D**车辆出借给朋友黄飞行使用,黄飞行以伪造的行驶证将该车辆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金通公司借款50000元,因黄飞行未按时还款,金通公司遂将案涉车辆予以扣押,XX于2014年1月20日向张家边派出所报警,后于2014年1月21日申请撤案。上述判决认为:因XX未按时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且租赁期限未满,赢时通中山分公司未明确表示将该车辆销售给XX,XX只是依合同约定依法取得了案涉车辆的占有和使用权,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将粤T69D**汽车交付给XX,XX理应在车辆租赁期内按合同约定向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交纳车辆租金。但XX至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连续多期未支付车辆租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XX未经赢时通中山分公司的书面许可连续拖欠租金超过48小时,赢时通中山分公司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强制收回出租车辆。故汽车租赁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XX返还租赁车辆,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解除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与XX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YSTDG2S201301004的汽车租赁合同,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返还粤T69D**小型汽车一辆;二、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赢时通中山分公司支付租金43080元(租金暂计至2014年8月,之后的租金按每月3590元计至上述车辆返还之日止)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实际应付的租金为基数,从实际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赢时通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为1114元,由XX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原审��院又查明:原审庭审中,XX、金通公司、苏如松均确认系金通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将涉案车辆拖走;金通公司称涉案车辆不见了,但未能提交报警资料或其它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XX向赢时通中山分公司租赁了涉案的粤T69D**小型汽车一辆,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金通公司明知XX系车辆的占有人,却无正当理由扣押上述车辆,应承担侵权责任。金通公司扣押车辆后,没有将车辆返还给XX,造成XX无法使用车辆,故XX要求金通公司返还车辆及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月3590元的标准计算车辆占有使用费、利息(即XX主张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案件受理费1140元及保证金17000元,(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认定,因XX连续多期未支付车辆租金,故XX应承担违约责任,故XX的保证金损失及案件受理费损失系其未按时付租金所致,与金通公司扣押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上述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XX及金通公司均确认系金通公司扣押了车辆,苏如松系职务行为,无需承担个人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XX返还粤T69D**小型汽车一辆;二、金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XX赔偿损失,按每月3590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上述车辆返还之日止及利息(以实际应赔偿的损失为基数,从实际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XX已预交),由金通公司负担(金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金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XX将租赁而来的车辆交由案外人黄飞行是无可否认的事实。根据XX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XX与车辆租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未经车辆租赁公司同意,擅自转借属违约。本案是由XX的根本违约行为而引发的,其与案外人黄飞行存在合伙骗取借款的可能性。其次,XX因车辆被拖走而报警,但第二天却在未拿回车辆的前提下撤案,而涉案车辆也随后不见了。金通公司一开始以为是XX或车辆租赁公司拖回车辆,而该车辆也并非金通公司名下,且金通公司手上��持有该车辆的伪造证件,故并未报警。现涉案车辆的去向不明,且XX对此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应对车辆现状及由此带来的损失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XX不应将因其过错而产生的责任转嫁到金通公司身上。原审法院认定金通公司应返还车辆并支付对应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利息等是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结果。XX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通公司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与XX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显示,XX依法取得了涉案车辆的占有和使用权。金通公司依法不享有扣押涉案车辆的权利,对XX的占有使用权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金通公司上诉称XX擅自将涉案车辆出借给黄飞行使用,有合伙骗取借款的可能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金通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将涉案车辆拖走后,即对涉案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金通公司上诉称XX对涉案车辆不见的事实存在过错,却未提交报警回执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XX享有请求金通公司返还涉案车辆及赔偿损失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金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上诉人中山市金通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金通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