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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孟学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风华,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范正义,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普迈特公司)与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富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迈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风华、范正义及被告富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自2014年4月18日起陆续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建材城北侧的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商务综合楼供送混凝土。2014年10月10日该工程竣工封顶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商品砼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送商品砼共计方量为9047立方,总价款为304185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18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6846元(合同约定每日5‰计算,原告自愿降至按每日0.5‰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136天),合计3248702元,并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利达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富利达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普迈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418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6846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136天,按每日0.5‰计算),合计3248702元;2015年4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0元,减半收取16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银川富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