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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三复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泽宇故意杀人、贩卖毒品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王泽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复字第00055号被告人王泽宇,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2007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泽宇犯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大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泽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对被告人王泽宇限制减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指定辩护人以“王泽宇属于临时起意犯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一、2014年5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泽宇驾车行驶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椒金山街道某小区门口附近时,因抢行超车问题将李某甲(被害人,男,殁年33岁)驾驶的车辆别停,后双方发生争执,王泽宇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李某甲胸腹部数刀,致李某甲心脏破裂、肺破裂、肝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王泽宇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21点许,我丈夫李某甲开车(V3银色菱悦,车牌号辽B61X**)接我回家。当车走到某小区的红绿灯时,后面有台车开大灯晃。往前左转时,我丈夫刹了下车,后面的车以为我丈夫用车别他,就开车上来别我们,将车横在前面。开车的人下车把我们的车门拽开,踹了我丈夫一脚,之后他俩下车打了起来。对方说“我捅死你得了”。我丈夫往后退,躬着腰。那个男的上了自己的车开走了。我发现地上有血,就打110报警了。我将我丈夫送到医院抢救,医生说人不行了。捅我丈夫的人是大连口音,上身穿蓝色短袖T恤,胸前带花纹,下身穿大短裤。对方开的是辆没有牌照的黑色尼桑轿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甲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泽宇。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21时30分左右,我开车路过某矿厂门口时,前面的车突然停下了。有两台车停在路边,好像是其中一台车把另一台车别住了。前面一台车是黑色的轿车,没挂车牌。后面的一台车是银色的轿车。黑色轿车的驾驶员下车了。大约过了一分钟,前面的黑色轿车从我左侧的反道超了过去,车速非常快。我的行车记录仪上能看清楚那两台车上坐着的人。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的车载记录仪录像予以提取。3、证人赵某甲(甘井子区某矿值班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21时许,我听见正门马路南侧有刹车声,之后我看见一辆灰色轿车被一辆黑色轿车别停。从黑色轿车上下来一个男子将灰色轿车驾驶室内的男子一顿骂,进而与对方发生了争执。两人在灰色车前厮打,之后打人的黑色轿车上的男子驾车离开了。4、证人韩某甲(王泽宇的同学)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一天21点多,我给王泽宇打电话想找他拿点冰毒。过了一会儿,他给我打电话让我沿着某矿那条路走,说他因为和另一个人互相别车,用刀将对方捅了,让我看看被他捅的人怎么样了。我在某矿正门附近看见一个男的躺在路边,周围都是血。我告诉了王泽宇。他当时捅人开的黑色尼桑轿车没有手续和牌照,后来王泽宇把车抵给“老A”(王某乙)。证人姜某甲证言亦证实,案发后,听王泽宇说他用刀把人捅了。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王泽宇说前两天在某矿门口附近,有台轿车的男司机骂他,他和对方打了起来,他用刀把对方捅了,被他捅的人可能死了。王泽宇捅人时开的是黑色尼桑轿车,听他说是在二手车市场花一万多买的。出事后,他不敢开这台车,把车抵给我了。6、辨认笔录证实,经韩某甲、王某乙分别对车载录像进行辨认,二人均确认录像中从黑色尼桑风度轿车驾驶员位置下车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的人系王泽宇。7、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大公(刑)勘[2014]XX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某矿东侧道路中间。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血迹六处。8、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DNA)字[2014]XXX号鉴定书证实,标记有“辽B61X**车右A柱上血迹”、“辽B61X**车驾驶室车门把手上方血迹”、“辽B61X**车副驾驶南侧地面血迹”、“辽B61X**车左B柱上血迹”、“距南侧道牙3.2米,距西侧辽B61X**车10米处地面血迹”、“距南侧道牙2.2米,距西侧辽B61X**车10米处地面血迹”的棉签表面粘有红褐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与李某甲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1261×1021。9、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甘)公(司)鉴(法医)字[2014]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系生前胸腹部被有刃锐器刺切,致心脏破裂、肺破裂、肝破裂。因急性大失血死亡。10、被告人王泽宇供述,2014年5月13日晚上,我开车走到甘井子区某小区门口时,有台银色的三菱轿车开得很慢。我用远光灯晃他,前面的车挡着不让我超车。到某矿门口时我把车开到前面别住他。我下车走到他车的驾驶位置,打了那台车的男司机一拳。对方的男司机下车后把我打倒了。我从裤兜里掏一把单面刃折叠匕首,用刀捅了对方男子好几刀,就开车逃跑了。之后,我给韩某甲打电话,叫他到某矿看看情况。我又和姜某甲说了我打仗的事。第二天早上,我打车到夏家河子海边,把刀扔到海里。我作案时开的尼桑A33黑色风度轿车,车号是辽BPHX**,没有手续,作案时没挂车牌。这车是我作案前两个月花两万元买的,作案后大约两个月,我将车卖给“老A”1万元。我作案时穿的短袖上衣和短裤被我扔道边垃圾桶了。二、2014年9月16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泽宇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某小区门口,将2.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甲。随后公安机关将王泽宇抓获,从其随身包内缴获净重1.8克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5克的粉红色晶体1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听朋友说过王泽宇手里有冰毒。2014年9月16日18时许,我通过微信跟王泽宇联系,问他手里有没有冰毒,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2克。他让我到泉水某小区附近去找他。20时许,在泉水某小区附近,王泽宇上我的车后递给我一包冰毒,大概2克左右,我给了他600元钱。之后他让我把他送到天河路附近,过了一会儿,我们被警察抓获了。指认照片证实,王泽宇和潘某甲分别对涉案毒品予以指认。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9月16日,公安人员从潘某甲处扣押白色晶体一袋;从王泽宇处扣押粉红色晶体一袋、白色晶体一袋等。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证实,上述毒品被依法罚没。3、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4]XX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潘某甲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2.7克,从王泽宇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1.8克,粉红色晶体净重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大连市甘井子分局大公甘【2014】第XX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9月17日8时40分,王泽宇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被告人王泽宇供认其向潘某甲贩卖冰毒的事实。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王泽宇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泽宇及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7)甘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8)中刑初字第36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泽宇的前科及释放情况。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宇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应依法惩处。其在故意杀人犯罪后潜逃期间,向他人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泽宇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系累犯,毒品再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限制减刑。辩护人所提“王泽宇犯罪属于临时起意,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刑一初字第9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泽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王泽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对王泽宇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晓枫代理审判员  王鲲鹏代理审判员  牟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