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光玉犯猥亵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玉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7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光玉,男,1956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汉族,原系铜陵市田家炳小学值班保安,暂住该校值班室,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被铜陵市铜官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永忠,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光玉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光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光玉案发前系铜陵市田家炳小学值班保安,其妻在该校任保洁员,二人居住在校值班室。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光玉趁其妻在校内保洁,将该校女生舒某(2005年7月9日出生)、王某(2005年6月21日出生)带至校值班室内,对舒某胸部、臀部等身体部位进行猥亵,舒某离开后,李光玉又对王某脸部、背部和手等身体部位进行了猥亵。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家某报案称女儿在学校遭人猥亵,遂电话传唤被告人李光玉到案,李光玉于当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报到,并如实交代了猥亵幼女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玉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涉案人员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舒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王某在法定监护人陪同下向公安人员的陈述,被告人李光玉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步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光玉利用担任学校保安的职务便利,猥亵未成年幼女,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光玉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备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身为校园保安,负有保障学生安全职责,却利用职务便利猥亵未满12周岁的女生,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犯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依法应当限制从轻幅度,不能适用缓刑。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光玉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上诉人李光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归纳为:上诉人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时未使用暴力、威胁、胁迫手段,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自首、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涉案人员户籍资料、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光玉猥亵两名未成年幼女,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光玉身为校园保安,负有保障学生安全职责,却利用职务便利在值班室内对两名幼女进行猥亵,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影响恶劣。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刘 伟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