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7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建林与周建宝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林,周建宝,北京城建金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753号原告:周建林,男,1963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宝,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城建金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401—410房间,组织机构代码1011690-4。法定代表人:罗红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启俊,男,1958年6月2日出生。原告周建林与被告周建宝、北京城建金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浩,被告周建宝,北京城建金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林诉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系由原、被告之父周庆云承租,周庆云于2012年11月7日去世。2015年1月2日,被告周建宝向被告北京城建金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金地公司)出具《公有住房承租承诺书》,谎称其系周庆云独子,只有一个姐姐已出国,并保证承诺书中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无遗漏,所填写的内容真实,签字无伪造,如有遗漏或虚假承租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周建宝隐瞒家庭成员情况,骗取了涉诉房屋的承租权。实际上,原承租人周庆云夫妇共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周淑英、周淑琴、周淑华、周建国、周建喜、周建宝、周建林,其中周建喜于1983年1月19日去世,周淑华人在国外,其余五个子女均在北京。被告城建金地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于2015年1月2日与周建宝签订了关于涉诉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周建宝。二被告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宝辩称:被告周建宝于1996年1月24日从丰台区蒲安里26楼4门502号迁至涉诉房屋居住至今,已经将近20年。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租赁期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有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原承租人周庆云于2012年11月7日去世,与其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人只有被告周建宝及女儿周洋,故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周建宝符合相关规定。另,原告周建林不是“同一户籍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被驳回。被告城建金地公司辩称:城建金地公司系涉诉房屋的管理单位。为便于拆迁工作的开展,城建金地公司自今年1月份开始与其管理房屋的承租人重新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如原承租人尚在世,城建金地公司即与其重新签订新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如原承租人已去世,城建金地公司则要求原承租人的全部家庭成员协商确定一个新的承租人。因城建金地公司无法准确掌握每户家庭成员情况,故要求全部家庭成员均需在《公有住房承租承诺书》上签字,对家庭成员协商确定承租人的情况进行承诺,并保证如出现纠纷后果由承诺人承担。然后由新的承租人与城建金地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推荐新的承租人不考虑户口和居住的因素。被告周建宝当时告知城建金地公司除了一个在国外的姐姐外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并提交了承诺书。城建金地公司根据周建宝提交的承诺书与其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城建金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原系周庆云(2012年11月6日去世)承租的公房,产权单位系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城建金地公司系现管理单位。周庆云与其妻徐玉珍(2005年9月23日去世)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长女周淑英、次女周淑琴、三女周淑华、长子周建国、次子周建喜、三子周建宝、四子周建林。其中,周建喜于1983年去世,周淑华现居于澳大利亚。周庆云原系工改兵身份,于1991年与北京市城建三公司房管站签订《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了涉诉房屋。再查,被告周建宝与其女儿周洋分别于1996年1月24日、1999年8月9日将户口从丰台区蒲安里26楼4门502号迁入涉诉房屋内。周建宝称其自1996年至今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对此,城建金地公司表示认可。原告的户口不在涉诉房屋内,亦不在涉诉房屋居住。2015年1月,涉诉房屋所在区域面临拆迁,因涉诉房屋的原承租人周庆云已去世,城建金地公司要求原承租人的全部家庭成员协商确定一名新的承租人,并签署《公有住房承租承诺书》,城建金地公司将与新的承租人重新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周建宝向城建金地公司出具由周建宝、周洋作为承诺人的《公有住房承租承诺书》,承诺一、全体承诺人同意将坐落于北京市天坛南里西区9号楼4单元113号公有住房由所确定承租人周建宝承租;......四、承租人保证在本承诺书中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的情况无遗漏,所填写的内容真实,签字无伪造,如有遗漏或虚假承租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周建宝、周洋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周建宝另注明“本人姐姐,人已出国,如出现纠纷后果自负”。2015年3月20日,被告北京城建金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建宝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西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由周建宝承租,房屋使用面积17.01平米,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庭审中,城建金地公司表示涉诉房屋确定新承租人的条件系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确定,全体家庭成员在《公有住房承租承诺书》上签字,不考虑户口和居住的因素。但城建金地公司不掌握原承租人周庆云的家庭成员情况,亦无周庆云的档案资料,周建宝当时仅向城建金地公司表示其有一个姐姐出国了,没有提到其他兄弟姐妹的情况。故城建金地公司在周建宝出具了有周建宝、周洋签字的《公有住房承租承诺书》,并核实了周建宝、周洋的身份证、户口本后,与周建宝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对此,周建宝表示当时其与其他兄弟姐妹没有联系,故未向城建金地公司说明,其所说的在国外的姐姐系周淑华。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公有住宅承诺书》、《派出所证明信》,户口本复印件,收据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涉诉房屋原承租人周庆云去世后,按照管理单位城建金地公司的要求,应由周庆云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确定新的承租人,且不考虑户口及居住情况。周庆云及其妻徐玉珍均已去世。所生子女七人,除周建喜去世外,其余均在世。被告周建宝故意隐瞒了家庭成员的具体情况,向城建金地公司表示其仅有一名姐姐在国外,并向城建金地公司出具了《公有住房租赁承诺书》,从而获取了涉诉房屋的承租权,显然具有恶意。被告城建金地公司作为涉诉房屋的管理单位,在确定新的承租人时,既然有相应规定,就应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但城建金地公司既未要求被告周建宝提供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情况,亦在明知周建宝有一名姐姐周淑华的情况下,仍凭被告周建宝及其女周洋提供的《公有住房租赁承诺书》即与其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城建金地公司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亦属恶意。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周建林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涉诉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周建宝与被告北京城建金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西区九号楼四单元一一三号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周建宝、被告北京城建金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子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