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高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高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李与。委托代理人:白福强。被告:王高寅。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高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与、白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高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王高寅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表示接受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原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15000元。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自2013年7月1日起陆续透支消费,且于2013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消费15000元,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所持有的丰收贷记卡实际已欠本金14909.13元、利息2238.72元,滞纳金3157.22元,合计为20305.07元,经原告多��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高寅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4909.13元、滞纳金(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算至2014年8月25日为3157.22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每月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利息(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为2238.72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对所欠信用卡本金14909.13元及利息2238.72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具体金额以被告实际还款时信用卡欠款日原告电脑系统记录的王高寅信用卡账户基本信息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丰���贷记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额度为15000元信用卡一张及被告同意信用卡合约约定的事实;4、被告使用的信用卡消费记录,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未按约偿还,造成违约的事实及结欠金额。被告王高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高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金额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王高寅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丰收��记卡,并声明自愿遵守《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26,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被告王高寅自2013年7月1日起使用该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期间仅陆续偿还部分款项。2013年10月24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15000元,2013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0.08元,截止2013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4909.13元,利息290.73元。另查明,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客户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止对账单通知单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对账单所列的全部应还款额度,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透支利息。客户可按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发卡机构规定的客户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在每月月底计算,在对账单上通知客户,最低还款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及取现(转账)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至等于欠款额为止。客户未能在到日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贷款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发卡机构对客户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逾期1-90天(含)的,按应收利息、各项费用、分期分摊资金、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款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分期分摊资金、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款、各项费用、应收利���的顺序进行冲还。收费贷记卡收费表上明确,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高寅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但并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的金额,至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4909.13元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4909.1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高寅除应偿还透支本金14909.13元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利息。本案利息为:2013年12月1日前的利息为290.73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以透支本金14909.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之日止。因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滞纳金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最低还款额是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可享受的待遇和优惠条件,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承担滞纳金。被告因消费形成透支,原告给予被告最低还款额待遇,即每月还款10%。因被告没有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要求收取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上述规定,滞纳金不可能超过透支本金的5%。本案中被告透支本金为14909.13元,滞纳金最高应为14909.13元×5%≈745.45元。鉴于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十个月,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滞纳金为745.45元。原告主张滞纳金按月计收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告王高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高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透支本金14909.13元、滞纳金745.45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日前的利息为290.73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以透支本金14909.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1元,由王高寅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