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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一新与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三村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新,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王一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一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孙庆权,职务村主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三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友明,职务村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守金,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新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三村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忠、郑宏云,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孙庆权、李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金、秦旭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新诉称,2015年3月16日,丰南区大新庄政府组织对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新庄一村、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大新庄三村的约637.3亩鱼池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按招标公告的要求参与投标,最终原告以475000元的价格中标,中标款475000元已按约定转账至招标服务中心账户。原告中标后及时向鱼苗经营者订购鱼苗,交纳定金100000元。依据招标公告中标者应在3日内与发包方共同到招标服务中心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中标后第二日即对中标的637.3亩鱼池进行实地考察,经原告了解,该637亩鱼池中有近300亩鱼池仍有经营者经营。原告将这一情况反馈给了镇政府,经镇政府实地了解,该情况属实。在招标公告约定的合同签订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先合同义务,将招标鱼池现有的经营者清除,以使鱼池具备交付条件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但二被告未办到,故原告与二被告未能在招标公告确定的日期签订承包合同。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时至今日,鱼池内经营者仍在经营。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鱼池有经营者并不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仍对外招标,明显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中标后不能取得标的物的经营权。因而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合同未能签订,同时也不能实现原告的中标目的,因原告不能取得中标标的,导致原告不能履行与案外人的鱼苗购销合同,造成原告定金损失1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中标款4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缔约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大新庄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中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中标以后,被告所提供的637.3亩鱼池是清空的,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所述仍有300亩由他人经营不符合事实;二、关于赔偿100000元损失问题,我们认为不存在,原告在诉状当中称中标的第二天就发现有300亩被他人占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还用100000元购买鱼苗不符合常理,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大新庄三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将二被告位于“韭菜坨子”村的鱼池约637.3亩招标发包。招标公告的内容主要内容为:“一、招标项目及内容:(一)韭菜坨子鱼池面积约637.3亩,其中:新一村约242.7亩、新三村约394.6亩。承包期限约三年,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一年一交,发包标底为年度承包费382380元(平均每亩每年600元),承包费保证金60000元,总标底按442380元向上投标。第一年承包费中标时即清洁,以后两年的承包费于每年1月1日前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保证金60000元转为最后一年承包费),逾期不交视为违约,保证金无偿收归村委会所有,合同立即终止。上述地块村委会负责指认地界,不再负责丈量,如果实际经营亩数不足,仍以招标公告亩数计算。水、电、路由中标方自行解决,中标方在经营期间必须保持地貌不变,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所经营项目收货年限不得超越承包期限,否则视为违约,村委会不予赔偿。具体内容以合同样本为准。”“二、招投标方式:(一)、投标:有意竞标者仔细阅读招标公告及合同样本后,凭身份证到镇招投标中心领取招投标保证金账号、在招投标保证金指定账户交纳保证金20000元(不计入投标标底),后凭银行票据由招标方分别提供不同的银行(信用社)账号,投标人自行选择某一银行打款投标。……(三)、签订合同:中标者(携带本人身份证)在3日内与发包方共同到镇招投标服务中心签订书面合同。否则,按中标额的20%收取违约金,收归集体所有,余款5个工作日内银行转账退还(不计利息)中标人,中标资格自行解除,发包方择日另行发包。”2015年3月24日,原告参加投标,并于当日,以人民币475000元中标,原告将该款存入二被告指定银行账号中,但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二被告所发包的鱼池坐落于“韭菜坨子”,原承包者为张兆禄,四至为:东至排水沟,西至大道,南至坑,北至大河庄地。经查,在该四至范围之内,现有案外人董某养殖的鱼池三个,约20亩左右,除董某以外,现该四至范围内并无他人在养殖,董某在该处养殖已有10年。原告以中标鱼池内有近300亩仍由他人经营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中标款并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鱼池招标公告、鱼池承包合同样本、银行回单、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发布的鱼池招标公告,性质为要约邀请,原、被告均应接受招标公告中程序性的约定。原告王一新参加投标,并以人民币人民币475000元中标,这一行为应视为原告向二被告发出的要约,依据招标公告中第二条(三)约定“中标者(携带本人身份证)在3日内与发包方共同到镇招投标服务中心签订书面合同。否则,按中标额的20%收取违约金,收归集体所有,余款5个工作日内银行转账退还(不计利息)中标人,中标资格自行解除,发包方择日另行发包。”原告中标后,应在3日内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否则原告中标资格解除,二被告择日另行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综上,原、被告约定了双方须签订书面合同,且约定了在原告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其中标资格解除,二被告另行发包,暨约定了中标者有权放弃中标项目,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原告主张中标鱼池内有近300亩仍由他人经营,理据不足,但招标范围四至内确有案外人董某在约20亩的三个鱼池内养殖,二被告招标之时并未向原告说明此情况,原告为此放弃中标的鱼池应予准予,二被告应返还原告中标款项。另依据招标公告,原告在3日内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的,二被告亦应在5日内退还中标款,择日另行发包。原告主张的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标款人民币47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0元,由原告王一新负担23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梁佳伟人民陪审员  廉宝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