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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聂兴学诉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私房改造退赔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兴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甘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聂兴学。上诉人聂兴学因诉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武威市住建局)私房改造退赔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金中行收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聂兴学所诉事由涉及落实房产政策改革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聂兴学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聂兴学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953年8月4日,上诉人聂兴学之父聂福如以2500万(按当时币制计)价格���买原武威县合作总社的位于武威县南大街107号(原164号)院落一处共计房屋30间,其中铺面房5间,住宅房19间,闲置房6间,当时有武威县合作总社出具的由武威县人民政府加盖政府印章武合国财字第17号房地契。该房地契确认该房屋的买受人为聂福如。1958年国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将上诉人之父购买的30间房屋纳入改造房屋进行私房改造,按国家政策由政府行政管理,其中三间自用外,其余27间由政府经租,并向其母马兰英按时发放租金。后因文化大革命,再未发放过租金,直至1986年,补发了2年6个月的租金。1996年原武威市房管局退还房屋一间,其余26间未予退还。2、一审裁定以所诉事由涉及落实房屋政策改革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上诉人要求落实政策而非政策改革问题,历史遗留问题是行政机关应当落实政策,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失,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上诉人聂兴学诉讼请求为:1、请求武威市住建局对其父亲聂福如于1953年购买武威县南大街的房屋确认权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武威市住建局返还其经租的原告父母私有财产范围26间;3、请求武威市住建局赔偿拆迁其父母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款(按损毁时市场价格评估);4、请求武威市住建局按双方的行政合同约定支付经租其父母房屋的所得租金(武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取租金总额的40%计)。由此可见,上诉人提起的所诉事项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朵利民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