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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大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武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梅珍,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甲,农民。原告武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在唐山市打工时相识,2008年领取了结婚证,同年生一女儿金某乙,现年8岁。原、被告从相识开始,被告就对原告隐瞒了年龄,后来因为女儿的原因,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好逸恶劳,不想出去工作。从2009年腊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已无来往。现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唐山市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0日生女孩金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开始分居,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金某乙随被告金某甲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其给付的标准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负担能力、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每月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金某乙随被告金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上、下半年的小孩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