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执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治银犯盗窃罪罚金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苍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吴治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苍溪执字第903号申请执行人:苍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吴治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执行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苍检扣划申(2015)1号扣划存款申请书及四川省苍溪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苍公协字(2015)01号协协执行函。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移送执行,要求我院予以扣划犯罪嫌疑人帐户资金35980元(户名吴治银,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帐号6228480478226454070)。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具备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本案执行依据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苍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移送执行,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冉 勇审判员 邵 雄审判员 何 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启义 百度搜索“”